承租方没缴税 出租人须先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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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3年1月1日,某市一家商场为了扩大商品经营规模,将商场二楼租赁给张某开办医药超市,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0万元,超市由张某独立经营。由于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未发生变化,商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市国税局一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出租商场一事。

2003年2月25日,一分局对商场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医药超市1月份销售医药取得营业收入20万元,未申报纳税。在一分局责令限期缴纳后,商场仍未缴纳税款。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商场的开户银行,从商场存款中扣缴了税款、滞纳金共计7800多元。商场不服,认为商场不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一分局应该向张某收缴税款和滞纳金,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市国税局一分局的处理决定。

[争议问题]:承租方没缴税,出租人负有什么义务?在本案中需承担什么责任?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谁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商场缴纳租赁费,应当就其经营医药的收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商场认为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是正确的。2、一分局能否扣缴商场的存款缴纳税款。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但是商场并没有依法向一分局报告出租的有关情况,商场应该承担张某纳税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分局依法扣缴商场的存款缴纳税款是正确的。3、一分局扣缴商场的存款后,商场可以要求张某偿付已扣缴的存款。协商不成,商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张某追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主体,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如不报告,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发包人或者出租人还应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变动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筹划反成偷税遭查处

[ 基本案情]:2004年1月12日,A公司孙老板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稽查处理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时,惭愧地说:“都是筹划惹的祸,万万没有想到,筹划不成,反遭罚款!这一折腾,我的公司可全完了!”

原来,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配件为主的私营企业,2003年1月8日开业,拥有资产362万元,现有职工48人,A公司主要供货来源是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C公司,A公司产品主要销往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B公司。公司成立之初,企业领导并没有在产品质量上和生产成本上下功夫,而是一味地要求降低税收成本,研究税收筹划。为此,公司领导让财务人员对公司今后的税收进行了筹划,很快,财务人员就设计了几个筹划方案供选择。

第一个方案:A公司暂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从事生产经营,2003年度计划共购进原材料3432吨,价税合计1029.6万元;生产销售产品7700万件,实现含税销售收入1448万元。那么,A公司2003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1448÷(1+6%)×6%=81.96(万元)。

第二个方案:A公司马上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身份从事生产经营,2003年度计划共购进原材料3432吨,价税合计1029.6万元;生产销售产品7700万件,实现含税销售收入1448万元。那么,A公司2003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1448÷(1+17%)×17%-1029.6÷(1+17%)×17%=210.39-149.6=60.79(万元)。

第三个方案:A公司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在生产经营时,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购进货物,以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销售产品。A公司每次购进货物时凭B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从C公司购进货物,销售货物时仅就加工费这一部分到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到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销售货物时,全部由销售方A公司转交给B公司,作为A公司销售货物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购销货物的过程中,所有购进的原材料和销售的货物全部用现金结算。A公司2003年度计划共购进原材料仍然是3432吨,价税合计为1029.6万元;生产销售产品仍然是7700万件,实现含税销售收入还是1448万元。那么,A公司2003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1448-1029.6)÷(1+6%)×6%=23.68(万元)。

从以上不难看出,第二个方案比第一个方案少纳增值税21.17万元;而第三个方案又比第二个方案少纳增值税37.11万元。所以,第三个方案最佳,第二个方案次之,第一个方案最差。A公司最终采纳了第三个方案。然而,第三个税收筹划方案恰恰是失败的,它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法理分析:经税务稽查人员查证核实,A公司2003年度共从C公司购进原材料968.56万元(含税),全部从对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B公司已按规定申报抵扣。A公司2003年度共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382.54万元(含税),其中到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413.98万元(含税),并按规定已经申报纳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也就是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行为,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因此,该企业少纳增值税548241.51元[(1382.54-413.98)÷(1+6%)]×6%。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企业的这种行为已构成偷税,税务机关除让其补缴税款548241.51元和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对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所以,税务机关对B公司已抵扣的税款1407309.40元[968.56÷(1+17%)]×17%],作出了补缴税款和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据此,A公司在税收筹划时,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自己受处罚,而且还把自己的客户B公司也牵连进去,让自己的客户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这其中的教训是深刻的。在此,笔者提醒纳税人,要依法诚信纳税,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千万要把握好税收政策,吃透相关精神,切不可盲目从事,只顾节约税收成本,不管税法规定如何。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 税收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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