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合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7月,主要从事燃气及燃气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燃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燃气设备用具的销售与维修。所从事的燃气设备安装业务是利用外购货物(材料)提供建筑劳务,以市场化运做方式,通过合同签定与开发商合作进行燃气管道安装业务,安装费向用户一次性收取。2004年5月,稽查局依法对该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企业2003年取得工程结算收入6079798.49元(其中工福户建设费收入728933.49元,灶具建设费收入4810865元,采暖炉建设费收入540000元),维修服务收入567元,取得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90509.36元,未缴纳增值税。稽查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发[2003]16号)中:“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要求企业计提销项税额699511.07元,补缴增值税209001.71元,并按规定对企业加收滞纳金和进行处罚。
[法理分析]:本案的争议在于初装费(即煤气管道建设工程收入),是按照国税函[2002]105号文中:“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的规定征收营业税,还是按上述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该公司通过建筑安装生产方式收取安装费,即与开发商签订房产开发建筑分包合同(燃气管道部分),所从事的作业方式与建筑工程方式相同,是在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后组织实施力量进行燃气管道安装,在房屋整体完工前安装完毕,与财税[2003]16号文中规定的代有关部门收取费用不同。
管道安装行为属于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其安装收入(安装费)属于营业税计税项目。
该公司的燃气管道安装和燃气销售业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在管道安装并收取安装费的同时没有燃气销售行为或其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生,不属于混合销售。
初装费和煤气销售价格是经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计委、物价等)经过论证后确定的:一种是分别确定,初装费在安装时一次性收取;另一种是合并确定,初装费按定额加入煤气销售单价中。第二种情况可视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而该企业收取的初装费属于第一种情况。
总上,该企业收取的工程结算收入符合国税函[2002]105号文件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不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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