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补税应受追征期限制
返回

[基本案情]:2001年5月,某甲企业从某乙单位购进原材料一批,同时取得该单位山东省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涉及税款15万元。该甲企业已在当月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抵扣。2004年7月税务机关在纳税稽查时,发现该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该企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遂按照有关规定,追缴增值税税款15万元。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将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均予以抵扣或者实际退回,从而不缴或者少缴国家税款的,不能认定为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也不完全符合“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更非因“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关于其所抵扣或者获得的出口退税款的追征期限问题,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我们认为,根据现代法治主义精神,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定。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的况下,当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按“偷税、抗税、骗税”的规定无限期追征;而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既非故意也无过失,也不应适用“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形确定追征期,否则纳税人还将承担不应当支出的滞纳金。据此,在上述规定都不适用,而追征期又必须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或者准用“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之规定,自纳税人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内追征税款,并不得加收滞纳金。

据此,某企业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之进项税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应补税,但因该行为自实际获得抵扣之日起已超过三年,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已无权要求纳税人再予补税。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 税收管理篇】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