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0年2月16日,山东省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甲企业)与安徽省某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签订《钢材委托销售协议书》。协议规定:乙企业将174.01吨钢材,委托某钢材经营部甲销售,单价为每吨2590元,货款合计450685.90元,货款在一个月内交付,乙企业支付每吨50元的代理费。
2002年3月10日,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某钢材经营部甲实施税务稽查,发现该钢材经营部部对代销钢材取得的销售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稽查局认定其采用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偷税,于5月22日作出了补缴增值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钢材经营部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缴纳这笔税款和滞纳金,更谈不上有偷税行为。其理由是,他们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钢材经营部与乙企业的关系是代理关系。民法通则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包括纳税责任在内的所有民事责任,应该由乙企业承担。
5月29日,该钢材经营部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国税局撤销市国税稽查局责令其补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经过宙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一、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销售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根据钢材经营部与乙企业签订的《钢材委托销售协议书》,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钢材经营部为乙企业代理销售钢材的行为,是代销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对钢材经营部受托代理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钢材经营部是增值税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通则只能调整钢材经营部与乙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税务机关与纳税入之间因为征税、纳税而发生的关系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因为纳税责任不是民事责任,钢材经营部是否为纳税人,只能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钢材经营部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对其受托代理销售货物行为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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