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12月10日,稽查局通过稽查选案确定市电子封装厂为稽查对象,稽查人员对该企业实行了调帐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企业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销售给总装备部的电子元器件523686元未计提增值税,企业在帐簿上作为免税处理,未进行免税收入申报,而是挂记在往来帐户上。稽查人员通过询问得知:企业自己认为生产的产品为军工产品,产品型号根据军工单位的要求订做,成型后直接发送给军工单位,属于国家规定的免税产品,无需交纳增值税。
稽查局经过审理后认为:军队军工系统生产的军品属于免税范围的仅限于军队系统和军工系统及所属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军队系统,对于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根据财税字[2004]11号文件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法理分析]:根据财税字[2004]11号文件规定,一是军队系统中的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军办厂矿;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为部队生产的武器极其零配件等和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二是军工系统单位生产的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税,其中军工系统是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三是除军队、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该企业是县级一家集体企业,既不是军队系统企业,也非军工系统企业,属于一般性质的工业企业,虽然生产的产品用于军队使用,但不是上述税收政策规定中的免税产品,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76091元。稽查局根据财税字[2004]11号文件关于军品免税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补税并处以50%罚款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企业的错误认识为:在调查其违法事实时,企业认为凡是用于军队系统使用的产品就是军品,就应当享受免税照顾,而忽略了享受税收优惠照顾的军品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凡军品即享受免税优惠。
本案提醒纳税人应当认真学习有关的税收政策,分清应税免税的范围,坚决不能凭相当然办理涉税事宜,否则会因为政策不清受到处罚,得不偿失。同时也提醒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宣传,让纳税人知道或熟悉相关的政策,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让纳税人充分地享受到,不能享受的优惠政策一分也不能享受,避免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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