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海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百货批发和零售为主的商业企业。为了尽快抢占市场份额,公司起初在销售方面采取大量赊销的经营战略。赊销一方面使得公司销售额快速增加,既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的紧张,致使正常税款的缴纳也出现困难。而且,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购货款,许多供货商借故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企业当期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应缴增值税税额直线上升,资金压力更加沉重。为了缓解增值税税款缴纳方面的压力,财务部门便采取延迟销售收入入账时间以及隐匿部分销售收入的方式,以此来控制每月增值税税款的实现数额。
2003年3月1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开始对海通公司开业以来的增值税核算情况进行检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自2002年6月开始,海通公司每月收入汇总凭证所附的记账凭证中总是有数量不等的上月开具的销售小票。于是,稽查人员把海通公司每月“下甩”和隐匿的销售收入全部调整到相应的月份并按月重新进行了增值税的核算,然后把每月核算的结果与公司原先申报的数字进行对照,结果发现该公司2002年6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5万元,扣掉当月应抵扣的进项税后,仍造成6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万元;由于部分收入调整到6月,所以7月~11月在调整以后不存在少计收入和少缴纳税款的情况;12月底增值税出现留抵;2003年1月“下甩”收入19万元,造成当月少缴纳增值税税款1.83万元;2003年2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3万元,由于当月取得进项税较多,调整后当月尚有留抵,并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由于当时税务检查正处于纳税申报期,海通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将1月份少缴纳的税款1.83万元进行了申报并缴纳。
[争议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稽查人员认为:第一,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采取少列收入的形式,分别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税款2.65万元和1.83万元,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4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应该按照“偷税”定性处理。鉴于2002年6月应该缴纳的2.65万元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份分别入库,所以不再追征税款,但是仍然要追究其“偷税”的法律责任;第二,海通公司一直“下甩”和隐匿收入,实际也延迟了纳税义务的履行,占用了国家税款,应该对“下甩”和隐匿收入造成税款的延迟缴纳加收滞纳金;第三,2003年2月海通公司少列收入4万元,虽然没有造成少缴纳税款的后果,但是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也有人认为,企业并没有“偷”到税,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认为海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应该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处罚。
企业财务人员承认公司在税款核算方面存在不足,认同并接受税务人员关于加收滞纳金和对2003年2月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但对于“偷税”的定性存有异议。公司财务人员认为:2002年6月公司虽然少缴纳了税款,但是正如税务人员所言,少缴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分别足额地缴入国库,2003年1月少缴的税款也已及时补缴,客观上公司已经不再欠国家税款了。说公司“偷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偷”到税,既然没有“偷”到税,又何来“偷税”一说呢?因此不同意税务人员关于“偷税”的定性,认为税务机关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理分析: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分别实施了“少列收入”的行为,申报缴纳期届满时便已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这是客观而不容改变的事实,此时“偷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虽然可以影响这一后果,但是它无法改变这一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成为对行为定性的依据,只是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决定处罚轻重程度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如果认为可以对“少缴税款”的时间属性作出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实际上是承认“偷税”行为的后果可以有多元选择。于是,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检查前、甚至检查中补缴税款进行“补救”,这样,偷税的风险就会大大减少,纳税人偷税的动机因而会相应增加。这势必使税收管理工作陷入被动,也必将使关于对“偷税”的处罚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这决不是立法的本意。
因而,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其所属的纳税申报期不缴、少缴税款为标准进行判断。此案中,税务机关关于企业“偷税”的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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