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3年2月10日,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家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度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价外费用70.2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局遂于2月15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0.2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对此处理不服,于2月18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县国税局经审查后,以该公司未补缴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
3月1日,该县国税稽查局再次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3月9日前缴清应补缴的税款。因该公司一直认为其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一起缴纳增值税,故在3月9日前未能将应缴税款缴纳入库。3月10日,该县国税稽查局依法从该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应补缴的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才正式向县国税稽查局查处的价外费用补税和从银行账户强行划缴税款一事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该公司诉讼时限已超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复议和诉讼案件以该公司超越时限画上了句号。
[法理分析]:这一案件之所以企业没能进行复议和提起诉讼,主要还是该公司没能把握住复议和诉讼时限要求所致。首先,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该公司既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税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那么,该公司也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县国税局有权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县国税稽查局强行划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该公司直到2003年7月21日仍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实际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同时,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实在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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