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3月,某县国税稽查局对一家企业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2001年8月有一笔业务未按规定作销售处理,造成少缴纳增值税3.4万元。县国税局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据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向该企业追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作出罚款6.8万元的决定。县国税局于2002年3月15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企业。
该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未缴清罚款的情况下,2002年5月10日向县国税局的上级机关某市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市国税局经复议认为,县国税局在对该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争论意见]:该企业对复议决定无异议。但该企业在2002年5月10日至2002年6月20日仍末缴罚款。对这一行为是否加处罚款,在县国税局内部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
[法理分析]:认为不应对该企业加处罚款的理由是,该企业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该企业依法行使了税务行政复议权,所以不能对该企业加处罚款。其实,该企业不服县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中止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因为这样不仅不符合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而且有悖于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的规定。从行政法学角度讲,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生效,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入都不能要求变更。正是基于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确定力效力,在行政立法中提出了不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策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权利。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罚款行使直接强制执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前提条件。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因当事人复议或者诉讼而不能对其加处罚款的寓意。在本案中,如果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则既不能向该企业收缴罚款,更不能加处罚款。由于市国税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而且该企业接受了复议决定,所以在对该企业收缴罚款的同时,可以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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