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1月7-9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市某机械厂进行稽查时,发现该企业2001年度销售产品,收取价外费用140.4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遂于1月14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20.4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厂不服,于1月17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以该厂未缴纳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1月31日,市国税稽查局又向该厂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厂于2月8日前,缴清所查补的税款。因该厂领导始终认为,他们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收入一道缴纳增值税,故在2月8日前未能主动缴纳税款。
2月9日上午,市国税稽查局强行从某机械厂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查补的税款。就在这时,某机械厂进行了企业改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直到6月20日,该厂才正式就价外费用补税和强行划缴税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查,于2002年6月25日,以该厂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了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首先,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补税决定,某机械厂在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并且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是没有复议申请权的,市国税局有权拒绝其复议申请。
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及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到2002年6月20日,时间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已远远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某机械厂已不再具有复议申请权。
再次,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某机械厂不论是对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补税处理决定,还是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他们都没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他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这不能不令人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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