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富达公司2003年一季度欠缴税款3万元,该市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期满后,公司仍未缴纳欠税。该市国税局决定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公司价值2万余元的库存商品。
富达公司负责人称,为感谢业务单位的技术指导,已将库存的商品赠送给业务单位,并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近日就要交付,货物已不属该公司所有,税务机关无权扣押。在税务机关不同意解除扣押的情况下,该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富达公司所述属实,赠与合同有效,但该公司订立的赠与合同未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被扣押商品的所有权仍归富达公司,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与业务单位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意味着赠与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订立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在交付时发生转移,在赠与物未交付之前,财产所有权仍归富达公司。
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如果赠与物的所有权依当事人的约定已发生转移,即使未交付,税务机关也不能对赠与物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应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企业的赠与行为后,再采取相应措施,将税款执行入库。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分析选编·强制保全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