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2日,辽宁省营口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3600.86万元,在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顺利入库。据悉,这是辽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业务最大一笔税款。
2008年3月,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的税务干部在为所辖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一个重要情况:该公司股东方发生重大变更,其外方股东权益由A国转移到X国。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转让收益应征收所得税。
为防止可能发生的税源流失,税务干部随即深入这家被转让的公司了解具体的股东变更情况,要求相关负责人限期提供股权交易的合同资料。当收到该公司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后,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立即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开展细致的书面分析和调查取证工作。
经多方调查和取证,工作小组及时掌握了如下情况:2008年2月,营口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外方股东A公司与X国某公司签订了《股权出售与购买协议》,外方股东A公司将其在我国的全资控股的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X国某公司,且协议中交易价格清楚、交割时间明确,存在纳税义务毋庸置疑,如何及时组织该笔税款入库成为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于此项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为国外法定代表人,主要交易在境外完成,因此征收该笔税款存在一定难度。
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立即采取了措施,一方面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另一方面向外方股东A公司和投资方X国某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向企业通知其存在的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督促企业及时依法履行。同时,该局税务干部还及时与营口市工商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经贸局等部门沟通,获得该笔股权转让有价值的相关信息,并深入境内企业了解最新情况,多方取证,并制定出详细周密的征缴工作预案,赢得了工作的主动权。
该化工有限公司外方股东A公司在收到关于股权转让《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2008年7月委托代理人进行商谈。该公司代理人提出,股权交易双方均为境外法定代表人且交易行为在境外完成,不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所得,因而不应在中国境内缴税。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明确答复,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界定外方股东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权益性资产转让,必须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即中国境内缴纳税款。之后,双方就相关的涉税事宜进行了多次交涉谈判。在税务机关提供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面前,外方股东A公司终于认识到存在的纳税义务和不按时缴纳税款的严重后果。最终在辽宁省国税局、营口市国税局的核准下,3600.86万元税款顺利入库。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