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当地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2004年缴纳增值税情况实施稽查,发现某水泥公司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该县共有两家水泥公司,除该公司外,还有另一家W公司。然而,同一标号的水泥,W公司销售价格为正常市场价格245元/吨,该公司却仅售180元/吨。该公司的销售价格为何比正常价格低26.53%?公司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都说不出正当理由。稽查人员查阅该公司的账簿,发现该公司账簿不健全,难以查账征收。通过税负测算,该公司2004年销售总额3754000.31元,共缴纳增值税20648.54元,税负率仅为0.55%;而W公司2004年销售水泥3818985.52元,共缴纳增值税114973.21元,税负率为3.01%。稽查局决定按W公司的税负率核定该公司应纳税款3754000.31×3.01%=112995.41元,减除其已纳税款20648.54元,还应补缴税款92346.87元,并加收滞纳金2585.71元。
-该公司涂经理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确定销售额顺序为: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该公司全年水泥销售价格都在180元左右,则按第一种、第二种方法核定销售额,都不存在补缴税款的问题;即使按第三种方法,公司全年生产成本约为3524000元,《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成本利润率为10%,组成计税价格3524000×(1+10%)=3876400元,比申报的销售额多122399.69元,应补缴增值税也只有122399.69×17%=20807.95元。
我们告诉涂经理,他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另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四种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并明文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核定方法即是“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因此,税务机关按照本县W水泥公司的税负率核定其应纳税额,是有依据的。根据本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如果他对核定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该公司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不全,拿不出合理证据,就要服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
我们进一步分析:销售价格是重要的计税依据之一。销售价格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核定应纳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确定销售额”,虽然有所不同,但并不构成冲突,因而都具有法律效力。税务机关既可以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处理,也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处理,依据任何一种规定处理,都属于依法征收。从法律效力看,《税收征管法》法律效力最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法律效力次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法律效力最低。他公司销售价格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来源:税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