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0日,某市红方集团公司的副总李某,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红方集团公司下属服装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红方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公司每月向红方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另外,服装公司保证红方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750名员工的工资,并且每月不低于45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红方集团公司缴纳了200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税金30000元。
2003年1月13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三天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处5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2002年9月~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2650000元。于是,征收分局于1月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扣除10月、11月和12月通过红方集团公司缴纳的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120000元,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
服装公司认为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在先,其每月缴纳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事宜一概不管。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期满,服装公司既未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税款。2月7日,征收分局派人从服装公司银行账上强行划走了120500元的税款和罚款。
服装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做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退还征收分局扣缴的税款和罚款。
2003年2月20日,市国税局做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征税决定,但认定征收分局强行扣缴500元罚款违法,退还扣缴的罚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早就在1994年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李某承包了红方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
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服装公司早就应当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市国税征收分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元)是合法的。
至于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该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
当纳税人在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税款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国税征收分局不仅可以依法强行扣缴服装公司应补的税款,而且可对其未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对于该税务分局对服装公司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所处的500元罚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和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市国税征收分局在60天的复议期限和3个月的诉讼期限内对服装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罚款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决定退还分局扣缴的500元罚款。
【来源:税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