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了我市某鞋业公司等企业涉及从交易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涉税案件。案件中,企业从我省及外省的某些专业材料(皮料、木材、塑胶等)市场或者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原材料,这些销货方不能直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以自身是某厂家代理点或经销商为由,向购货企业提供第三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货方用于抵扣。这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能通过认证,但由于是交易第三方开具,且购货方与开票方没有直接购销业务,对开票方的经营范围及是否真正属于代理等情况不了解,往往存在较大的接受虚开发票风险。如近期某市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涉及中山查处的涉案企业来看,企业有关人员不了解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在与开票方没有直接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与自称厂家业务员的上门推销人员进行了交易,接受了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税务部门要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抵扣的税款进行追缴,属恶意取得的,还要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市国税局提醒广大纳税人,购销交易活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相关规定使用和取得发票,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留意查看票面信息,尤其是要核对开票方及开具项目与实际交易情况是否相符,慎防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莫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案例:从第三方拿票:有真实交易也算偷税
2004年4月7日,贵州省金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浙江省岱山县国家税务局委托协查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受托方纳税人是金沙县某煤矿,涉嫌取得虚开金额价税合计574959.42元。
经查,贵州省金沙县某煤矿于2003年2月24日从浙江省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货物名称是矿用工字钢和电器配件,总购货金额491418.30元,税率17%,税额83541.12元,价税合计574959.42元。此批货物分别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全部验收入库,且进项税额83541.12元已于2003年3月通过认证并抵扣,但实际发货人不是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而是中间商李立丰。
金沙县国税局稽查局在进行调查以后,认定该煤矿的行为属偷税。2004年4月15日,金沙县国税稽查局对该煤矿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煤矿补缴所偷增值税83541.12元、滞纳金16457.60元、罚款83541.12元。
2004年4月19日,该煤矿以“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异议,认为稽查局对此不应定性为偷税,因为他们与销售方李立丰确实存在真实交易。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
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不以偷税论处,只应补缴所抵扣进项税款。
煤矿提出的异议是否能成立呢?
经过金沙县国税稽查局检查人员查实,本案中购销双方是金沙县某煤矿与中间商李立丰,金沙县某煤矿与浙江省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购销关系。因此,该煤矿提出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挂不上钩,该煤矿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之规定,而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金沙县国税局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对其均应按偷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由此,金沙县国家
税务局稽查局对该煤矿偷税行为的处罚是正确的。
【来源:新浪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