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少缴税款行为定性偷税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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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该企业2008年度销售收入404万元,缴纳增值税30万元左右。近期,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2004年以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08年将成本为115万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该批材料成本已进入当期的成本,但是没有相应的维修材料收入和工时收入,该公司不能提供原始修车清单等原始资料。稽查部门对该公司上述业务的应纳税额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进行了核定,核定应税销售收入为192万元,该公司在稽查底稿签署了“情况属实,准确无误”的意见,予以认可。

在对案件的定性时,税务机关将其定性为偷税行为,其根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因此,该公司2008年将成本为115万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经核定少计收入导致少缴增值税192×17%=32.6万元。税务机关对其少缴税款予以追缴,并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但是,该企业认为,其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行为,遂在缴纳税款后提起了行政复议。

法理分析

税务机关税款核定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核定的基础是税务机关无法取得证据,查不清楚具体事实,但有明显迹象证明纳税人很有可能少缴了税款,又不明确哪一笔具体业务。也就是说,这笔税款是估算出来的,只是接近应纳税款,实际税款可能多于也可能少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所以,对企业少缴税款的行为在认定时不能算作“事实清楚”。换句话说,如果真的“事实清楚”,又何必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如果有特殊规定的,应该按照特殊规定处理,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的,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相关法律并没有特殊规定。所以,稽查过程中的核定税款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条款。

最后结论

是否将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偷税,不仅关系到处罚,达到一定标准后还关系到纳税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慎之又慎。如果当事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没有确凿证据,无法认定事实真相,则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条款。否则,至少会产生两种不好的结果:其一,由于处罚是额外给予当事人的惩罚,在很多时候还涉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在事实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极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甚至是永远无法挽回的损失(比如声誉损坏和心灵的创伤等);其二,如果税务机关在稽查环节先核定税款再行使处罚权,很有可能使稽查人员产生检查惰性,在检查难度大、证据不易取得、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草率核定结案,这既可能对纳税人权益产生不应有的侵害,也可能为税务机关带来不必要的执法风险。因此,无论是为了对当事人负责,还是为了对稽查人员负责,税务机关都应该在对当事人少缴税款的事实完全认定清楚的前提下再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这也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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