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药厂是一家国有企业,主要从事原料药等的生产,现为a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适用税率33),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2003年该企业当年财务报表反映亏损395万元,在企业申报表中反映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医药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安排,我局按规定程序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进户检查,通过审核企业会计报表中“投资收益”、“银行存款”等相关帐户,稽查人员通过分析a上市公司2003年度报告,该报告批露2003年度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送红股2股,根据其持股比例,分得股票股利240.062万元。从而发现该企业未对其股票股利按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税前还原,弥补亏损。该企业财务人员以股票股利是税后利润且其企业亏损,故股票股利所增加的股数只在“备查簿”中登记,无须确认“投资收益”。
稽查人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另根据国税发[199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股息性所得应与其他应纳税所得合并计算,然后采用抵免法确定应补税额。
据此,该制药厂股票股利240.062万元应还原为税前收益358.30万元[240.062/(1-33)],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结余36.70万元为未弥补亏损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企业上述虚报亏损行为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据此,我局除责令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同时处2万元的罚款。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