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按照检查计划,对昌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中,税务人员发现这家公司2003年虽然按规定对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了5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但对2003年6月和12月通过“应付福利费”发放白糖、牛肉、大米、色拉油等各种实物,以及一次性奖金,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少扣缴个人所得税8.3万元。
当稽查分局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其上述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时,这家公司出示了一份完税证,称2004年4月自查时补缴了8.1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因办税员失误,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期误填为“2004年3月”。经核对,该公司当期税款应为4.3万元,补缴的8.1万元个人所得税确实与2003年有关。
那么,对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呢?在审理时,审理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认为不应该处罚的理由是,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税款只有0.2万元,与应扣税款60.3万元相比,其情节轻微,后果并不严重。
认为应当处罚的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69条,该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的税款不是0.2万元,而是8.3万元,占应扣税款比例达13.76%,其情节并非轻微,其后果已造成了税款延迟数月入库。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4月已补缴的8.1万元税款,是否应按“应扣未扣”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构成《税收征管法》第69条“应扣未扣”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三是客观上实施了不扣、少扣行为,造成税款流失。
其次,应当明确,“应扣未扣”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未按规定的金额代扣税款;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代扣税款。规定的金额,是指依法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应扣税款。规定的时间,是指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在该案中,昌盛公司应扣税款的金额,是以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和以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实物总额为依据计算的8.3万元。应扣税款的时间应是支付(发放)奖金、实物的当天,即2003年6月和12月。换句话说,该案当事人只要在2003年6月和12月未足额代扣8.3万元的税款,就形成了“应扣未扣”的事实。至于当事人在检查前能够进行自查补缴,只是“量罚”时应考虑的问题,诸如情节、后果、态度等因素。当事人的自查补缴行为,不能掩盖其“应扣未扣”的事实。况且该案当事人将税款所属时期填为2004年3月,而对当期税款不再申报,不排除其利用税款所属时期进行“前补后抵”的嫌疑。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