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接该县境内“高速路”的电力架设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2005年4月份税务稽查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自2004年3月以来,公司累计购买用于安装的各种变压器、配电箱等设备价值1900余万元一直未缴纳“建安”营业税。对该公司未缴纳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且该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装工程营业额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4]139号)文对电气安装中对“设备”的具体界定是:“电气设备中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融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随设备带来的母线、支持瓷瓶为设备。”同时,该文件规定的是从2004年9月1日起执行。也就是说,自2004年9月1日起,对凡属省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界定为“设备”范畴的,就不应当再作为计征“建安”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并且对过去已征收的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既然对纳税人应当承担的纳税责任已经免除,当然也不应当对其未缴纳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况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应当是从2003年1月1日执行,而该公司“建安”营业税纳税义务是发生在2003年以后,只不过是省级税务机关未对“设备”进行及时的界定。
但笔者认为:新的政策出台前对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做业所安装的设备是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做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公司自行购买的设备用于建筑安装,相应其设备的价值应当作为公司的工程产值,所以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虽然新的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备不论是否作为纳税人的安装工程产值,均已不再作为建安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但对“设备”取消征税前的未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般来讲,对当事人的涉税违法行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或违法情节轻微等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对该公司2004年9月1日前的未缴“设备”部分的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一是纳税人已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未缴纳,但在稽查机关检查前主管税务机关并未做出“申诫”处理,或虽做出“申诫”处理但未愈期(2004年9月1日)的不应当罚款。因为征管法对申报未缴是先实行“申诫”,愈期不改正的方可罚款。二是纳税人申报未缴,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限期的时间必须是在2004年9月1日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继续处于纳税人未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是采取偷税手段(包括未申报手段)未缴纳的,处未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是采用了征管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手段不缴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