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0日,某企业向所在地县国税局申报缴纳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6.5万元,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04年3月25日进户实施检查,发现该企业申报不实,虚增工资支出30000元,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9900元。
稽查局认为,该纳税人采取虚列支出手段进行虚假申报且已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其偷税的手段与结果均已具备,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定性为偷税,决定全额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
不久,县国税局执法检查组发现这一案件存在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定性不准等问题,及时制发了整改通知书责令稽查局予以纠正。
县国税局执法检查组指出,如果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为偷税,违法行为(偷税手段)与违法结果(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两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纳税人虚假申报这一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但少缴税款这一结果却得不到确认。表面上看,由于纳税人已缴纳所申报税款,这一结果似已成立,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是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而征收期(即纳税期限)则是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明显不同于增值税的申缴同期规定,国家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征管上的特殊性及其核算业务的复杂性,为企业预留充裕的时间自行调整账务和汇算清缴。
换言之,纳税人虽然申报期已过,但还在法定征收期内,有不受税法追究自行汇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权利。稽查局于法定征收期内进户实施税务稽查,代替纳税人履行汇算清缴义务,既剥夺了纳税人自行汇算清缴的权利,也无意中转移了法律责任主体,免除了纳税人逾期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纳税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期限尚未结束,其少缴税款的结果尚处于可自行纠正的不确定状态,稽查局认为其少缴税款的结果已确凿无疑,只缺乏事实依据。这其中的法理如同税务机关不得于年后45日内对纳税人未履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给予处罚一样,必须耐心等到申报期结束才能启动处罚程序。
所以,此案的最后定论为,该企业采取了偷税手段,但事实结果还未“确凿”产生,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偷税的定性,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尚有另一层重要意义应当说明。如果该纳税人少缴税额超过10000元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同的定性将给纳税人带来极为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定性,纳税人就涉嫌偷税犯罪,本案就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纳税人将面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依据《税收征管法》六十四条定性,无论上述数额比例多少,纳税人只会局限在税务行政处理(处罚)范围内。两种结果之分水岭,就隐藏在我们极易忽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里。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如此之大地系于税务机关的准确定性,执法者岂能不慎察细究?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