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邓州市某工程公司收到了邓州市国税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补税、罚款合计20647.86元。在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罚款后,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好意思地说:“咱也想搞‘税收筹划’,为企业节省点支出,但是只考虑了税法的普通规定,没有考虑特殊规定,到头来还得补税罚款。”
该工程公司是一家国有建筑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附设了一家预制构件厂,构件厂主要加工制造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出的构件由工程公司用于市政道路施工。由于货款回收不太及时,有一定的时间差,税款需由企业先行垫付。为了节约企业当期税金支出,企业财务负责人研究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经过分析,财务负责人认为分期收款比较符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市政工程建设就是先付一部分资金,另外一部分资金在工程完工后再支付,所以企业根据该条款规定,对承接到手的工程签订了分期收款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并进行纳税申报。
近期,邓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工程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经查,该企业2004年~2005年两年内,存在发出预制构件243186.9元(含税),未计提申报增值税行为。稽查人员对此提出了疑问。财务负责人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并出示了签订的分期收款合同,认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期未到,企业款项也没收到,尚未发生纳税义务,所以也不用申报缴纳增值税。但稽查人员认为,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分期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但该细则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了“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对于一些行业特殊问题应遵循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特殊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下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指出:“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所以,企业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而不是在分期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据此,稽查人员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以50的罚款计6438.24元,合计20647.86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