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份,某县稽查局对该县某汽配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4年开始动工兴建的办公楼,于2005年2月份已正式交付使用,财务人员也已作为固定资产入帐,且对该项固定资产已计提了折旧,但入账的固定资产却没有正式建安发票。财务人员解释: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检查人员对公司未取得发票的这种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处理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既然已作固定资产入账,就应当以“税务监制”的正式票据作为入账的依据。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行为就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因该公司未向工程承包方索取建安发票,相应导致承包方未缴或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但在本案中,因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是属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税务机关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只能“择一重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因公司未取得发票,对计提的折旧费用应当不予所得税前扣除,而不应当是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罚款。其理由是:发票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又是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另外,《会计法》也规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此外,《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0]28号)规定: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明确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本案中,该公司所接受的建安劳务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凭证,相应其所发生的费用就不得分期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对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已改正,或者说是已取得了合法的票据,应当予以税前扣除。因为税收政策规定的是:“凡不能提供合法凭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反之,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再者,纳税人因为未取得正式发票而不予税前扣除并不属违法处罚的范畴,当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索取了符合规定的发票的,也就符合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要件,相应应当予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缴纳是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所以,对公司当年已计提的折旧费用虽然已计入损益,但不应当进行处罚。对公司如果是被确定为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所得税,则会影响税款缴纳的不及时,应当对其加收滞纳金。
分析:税法上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法律表述上,只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与“缴纳税款”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未取得发票方才属被处罚的对象。因为该公司未按规定向承包方索取发票就必然造成承包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吗?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纳税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应当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内自觉申报、缴纳税款。开具发票是纳税人取得或索取营业收入的凭据,如果说开票就必然纳税,那么不开票纳税人就不应当申报、纳税?再者,即便是纳税人开出发票与纳税义务同时发生,但纳税义务一旦形成也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应在开发票的同时缴纳税款。纳税人实现的税收应当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只有在征收税款完全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实行“以票控税”,不再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方未索取发票,才会导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的征收管理,是以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为主,并且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领取发票。接受劳务方未向提供方索取发票,但并不能就说明纳税人就一定不缴纳税款。由此可见,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与承包方是否缴纳税款没有“前因后果”的关系,所以不应当处罚。
对公司未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一种情况是公司与承包方未进行结算的正常行为。对“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当处罚,而工程竣工后由于未进行工程结算,公司相应就没有向对方索取发票的权利,因此公司不是“应取得发票”的时候。与“货到单未到”的会计处理一样,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在这种正常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应当作出任何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已与承包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但公司未向工程承包方索取发票。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也就意味着承包方提供的建安劳务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按规定,提供劳务方应当向接受劳务方开具发票。同时,作为接受劳务方有权利向对方索取发票,对应索取而未索取发票的行为的处理,笔者赞同上述的第二种观点。但与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单位或个人,其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又有些显失公正性。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