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负责人最近举办了一次在线访谈活动,在活动中,有网友提出了一个具体的问题: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B出资40万,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12年3月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A为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B为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C为66.67万,即增资46.67万,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对此答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分析】
可能是受访谈时间限制,这样的具体案例在访谈中是不好回答的,占用的时间太长。因此卢云巡视员果断地“铺出”政策,以不变应万变,从应答技巧来说,绝对没有问题。但是因为政策本身是独立于案例存在的,这样的解答又可能导致阅读者放弃系统分析,望文生义。因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围绕案例本身展开分析。
第一环节:新股东直接注资形式进行增资
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元,B出资40万元,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元为实收资本,2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轮增资环节,公司已经取得一定的留存收益或者说公司的公允价值已经充分提高。为便于理解,我们假设股东的投入与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一致。新股东C投入300万元资金,但只能占据20万元(六分之一)的实收资本,不妨理解为,此前通过原股东“打拼”,公司已经实现了1400万元的留存收益(该公司原先不存在资本溢价或者其他资本公积)。
新股东入资前的资本结构是:
实收资本A 60万元
实收资本B 40万元
留存收益 1400万元
净资产 1500万元
正是因为老股东已经为公司积累了一定的“财富”,新股东加入需要和老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净资产,因此,新股东不仅需要投入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还要超量缴入一部分投资,作为对价来获取公司留存收益的比例分享权。新股东超量缴入的这部分资本,在公司处理上被记入资本公积。新股东入资后的资本结构是:
实收资本A 60万元
实收资本B 40万元
实收资本C 20万元
资本公积 280万元
留存收益 1400万元
净资产 1800万元
从实践来看,这一环节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是:
1、部分税务人士认为,新股东C超量缴入的资金280万元是对公司的捐赠,因此需要公司将这部分资本公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新股东投入的资本公积并非对公司的无偿赠送,实际上是新股东获得留存收益分享权利的对价,如果新股东仅仅投入注册资本20万元,不投入对应的溢价,要么其无法获得20%的股权比例,要么就是侵犯其他股东在公司的合法利益。
2、部分税务人士认为,认可新股东投入的资本公积是资本溢价,也认可其不是对公司的捐赠,但是资本公积在投入公司后,其中有一部分资本公积是被原来两个股东享有的,而公司在新股东入资前形成的留存收益1400万元也有一部分在新股东进来后由新股东参与享有,因此可以理解为是新股东用一部分资本公积购买了老股东的留存收益,从而使得大家能够在增资后“和平共处”,共享权益、共担风险。应当承认,这种理解颇具新意,但其实割裂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对应的全部资产都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法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个人财产(包括股权),除了实收资本需要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外,对于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的比例共享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分割,只是明确各自股东的权益份额,留存收益并没有实际转化为资本公积,当然也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此时存在着对留存收益的分配,因此,也不能据此对相应的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环节:将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2012年3月,公司准备将28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自然人A为200万元,即增资140万元,自然人B为133.33万元,即增资93.33万元,自然人C为66.67万元,即增资46.67万元。其实就是将现有公司账面的资本公积按照三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比例,转增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资后的股权结构是:
实收资本A 200万元
实收资本B 133.33万元
实收资本C 66.67万元
资本公积 0万元
留存收益 1400万元
净资产 1800万元
不难看出,该公司本次增资全部来自于公司的资本溢价,而非留存收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实收资本的资金来源是确定的,其实还是源于投资者的投入资金,而非公司的盈利。
恰恰如卢云巡视员所解释,如果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卢云巡视员没有解释,案例中公司用于增资的溢价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事实上,在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份制企业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又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将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仅仅解释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而不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实际上就违背了企业所得税的一项基本原理,甚至是税制的一项基本规则,税收不能侵蚀资本。不能对资本本金征税,案例中的280万元资本公积,说到底是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因为工商登记的缘故暂记录于资本公积),如果对这部分资本公积征税,其实就是对资本本金征税,这是说不过去的。
再者,溢价增资的行为界定,会产生征税和不征税两个法律后果,这里不涉及减免税,也不是税收优惠。税务机关也没必要担心涉及越权审批减免税,而是要基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资本溢价增资做出合理的判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第一环节,新股东C的投入资本是300万元,其自身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是300万元,原股东A和B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依然是原来的60万元和40万元。在案例第二环节,将全部资本公积用于增资,三位股东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都不会发生变化,依然分别是60万元、40万元和300万元,三者之间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之间并不保持公司注册资本中6:4:2的比例关系,这是正常的,原因就在于大家进入公司的时间跨度不一样,出资成本自然就会存在差异。如果该公司在第二环节结束后马上进行清算,假定不存在清算所得,A股东可以获取900万元的剩余财产,B股东可以获取600万元的剩余财产,C股东可以获取300万元的剩余财产。A股东在清算后取得剩余财产需要缴纳(900-60)×20%=16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B股东在清算后取得剩余财产需要缴纳(600-40)×20%=1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C股东所得为300-300=0,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A、B两个股东而言,如果在C股东进入前就将公司1400万元的留存收益全部分配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合计也是280万元(留存收益属于资本的收益,对于留存收益的分配构成个人所得税层面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异议),恰好等于168万元加上112万元。这也恰恰可以验证我们上述分析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再退一步说,如果对于溢价增资环节(第二环节)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然后公司马上进行清算,新股东C就会连自己的本钱都拿不回来,在公司没有发生亏损的情况下,投资者因为被征税而亏空了投入的资本本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结论
税收可以以资本的收益为征税对象,但是税收不能以资本的本金为征税对象。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