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07年8月,根据群众举报,税务机关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民营企业,隶属于某集团公司,注册资金4亿元,主要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成立以来,该公司先后开发了A、B、C、D四个大型住宅小区,项目完工情况如下:
项目 A项目 B项目 C项目 D项目
一期 二期
完工情况2003年12月2004年8月2005年11月2006年9月正在施工。
甲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06年起对未完工产品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按15%的毛利率按季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问题的发现及处理
1、申报的营业税计税收入与账面记载的应税收入不一致。
该公司所开发的4个项目分别在三个区,营业税每月分别向三个区的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该公司取得的销售或预售收入全部先通过“预收账款”科目归集,确认收入实现的部分转入“产品销售收入”,每月按“预收账款”贷方累计发生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检查人员通过电子表格,将甲公司每月“预收账款”贷方发生额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比对,发现该公司D项目申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与账面记载的应税收入不一致。有的月少申报、有的月多申报,到2006年12月累计少申报计税收入4700万元。
甲公司少申报计税收入明细表 单位:万元
项目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合计
D 200 1500 3000 4700
(注:2006年少申报的计税收入为D项目二期预售收入)
【处理决定】
检查人员在对少申报计税收入问题的定性上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公司营业税实际申报应税收入与账面所载应税收入不符,其行为属“虚假申报”,因此应定性为偷税;有人认为定性“偷税”证据还不充分、企业的主观方面难以确定等。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检查人员会同审理人员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分析,并请教有关法律专家对定性的看法,最终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应缴未缴”。主要理由是:该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所列举的偷税手段,营业税应税收入均在账面上反映,没有“不列、少列收入”行为;违法原因如前分析主要是因为内部管理混乱、对政策理解有偏差等原因所致,因此该公司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足。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追缴甲公司少申报计税收入的营业税及附加,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对2006年少申报的预售收入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按15%的毛利率补预征2006年企业所得税(2004年、2005年少申报的计税收入已结转销售收入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收取的购房定金未申报纳税
甲公司取得售房收入的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1)收到购房定金:
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定金
(2)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
借:现金(银行存款)
其他应付款-定金
贷:预收账款—房款
经查实,甲公司只就计入“预收账款”科目的预售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对收到定金但尚未结转“预收账款”的收入挂在“其他应付款—定金”科目贷方,未申报纳税。至2006年12月,该公司 “其他应付款-定金”科目贷方余额28,000,000元未申报纳税。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一、二、四、五、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就尚未结转“预收账款”的售房定金收入28,000,000元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并处以0.5倍罚款,同时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按15%的毛利率补预征2006年企业所得税。
【来源:浙江财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