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县国税局在对一企业偷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在未开具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凭着在银行的内部关系,查询到该企业存款账户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以及货币资金的存量情况,并以此次查询的内容为主要依据,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问题,并做出了相应处罚决定。该企业不服,认为国税机关据以认定其偷税的主要证据是违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使用,按照行政法中“先取证、后决定”的法律原则,国税机关做出具体行政决定的证据不足,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国税机关则认为,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虽然没有完全按程序走,但所查询到的内容确实直接反映出了该纳税人存在偷税问题,完全应当采用,税务执法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争议焦点]:本案涉及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使用?
[法理分析]:征管法第54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根据该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如何行使存款账户检查权,法律已作了严格限制,这对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具体来讲,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时,一方面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否则税务检查人员不得进行查询,同时还必须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方可进行;另一方面,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以税收以外的用途。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征管法实施细则又进一步对存款账户检查提出了要求,该细则第87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令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局制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遵照法定程序,而是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违规查询纳税人存款账户,其检查和取证的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但问题的关键是,违法取得的证据,明明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绝对不可采用呢?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