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搜查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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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4年3月27日,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某村张某这半年经营一个玻璃加工厂,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任何税款。于是税务人员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和检查,询问中张某一直没有承认自己的经营行为。税务人员到该村的生产地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大量的库存玻璃,再次询问了张某,张某声称这是朋友寄放到那里的。

在其期间税务人员又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称张某这半年的经营账目就在其住所里,于是税务人员责令张某提供,张某声称没有,税务人员则到张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使用工具强行打开了一个橱柜,取得了张某这半年的经营账目,经税务人员计算张某半年的销售额为20多万元,税务人员对张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张某补缴税款2万元。张某如数交纳了税款和滞纳金。

3月30号对张某未进行纳税申报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了对张某处罚2万元,并告知了张某所享受的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月3号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以税务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合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撤销了税务机关的所有决定。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强行搜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证据要符合可采性原则,排除非法证据,这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之中,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搜集到的证据是非法的, 或严重到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该证据就要受到排除。

在稽查工作中,要区分好税务检查与司法搜查的界限,税务检查是在纳税人配合的情况下,税务检查机关就法律授权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而司法搜查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有确凿的证据认为纳税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和住所进行搜查。根据征管法第5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检查地点的规定);而没有权利到纳税人的住所进行强行搜查,所以税务机关采取强行搜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在实际的税务检查工作中,纳税人不配合的情况大量存在,强行打开存放账簿凭证资料的橱柜是否合法?证据是否有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对拒绝和阻止检查的行为”按征管法第70条处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也没有解决橱柜打开的问题,而行政执法的原则是“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合法”。征管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橱柜到底能不能打开还是没有解决。如果严令纳税人打开拿出了资料问题就解决了,如果就是不打开怎么办?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要严于民法和行政法,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的证据”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说明。可见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具体工作中,对无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搜查取得的证据,应先予排除,所以说税务机关在没有权利到纳税人的住所检查和搜查的权利下而取得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取得证据,规范证据、强化证据意识,是税务机关和检查人员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所以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以免当事人一旦不承认陷入诉讼阶段,即使取得的证据真实,计算正确,也会因为程序不合法导致败诉,影响税款及罚款结果的实施,给部门带来影响,给国家造成损失。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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