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规定,“商誉”科目用来核算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价值。商誉发生减值的,可以单独设置“商誉减值准备”科目进行处理。“商誉”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商誉的价值。由些可见,《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将商誉列入无形资产的核算范畴,而是在“商誉”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同时规定可以对商誉计提减值准备,但未规定商誉可以进行摊销。但与会计准则不一致的是,税法仍把商誉归属于无形资产,由此造成会计和税法对商誉的处理存在一些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纳税人有意或无意地利用这些差异,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对税法的片面理解,对商誉进行摊销和税前扣除。本文介绍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案例
A商场多年来由于经营有方,营业额和盈利水平均好于规模相当但地理位置更优越的其他同类商品零售企业。两年前,A商场为了开拓其他经营领域需要筹集大额资金,但大量融资存在很大因难,遂决定采取资本扩张策略。为了在与其它单位洽谈合作的过程中取得优势,A商场请一家评估公司对其商誉,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商誉,作了“借:商誉6000万元,贷:资本公积6000万元”的会计处理。由于谈判破裂,A商场寻求的合作未能成功,但是,A 商场从商誉挂账的次年年初起每月对商誉进行摊销并税前扣除50万元,全年累计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600万元,直至一年后税务机关对A商场检查时才发现该问题。
商场财务负责人不仅浑然不知账务处理的错误,而且还辩解说,尽管《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把商誉列为无形资产并规定予以摊销,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而且,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还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所以,他们商场在会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税法规定对商誉进行了推销并税前扣除应该没有错。
检查人员听了该负责人的解释后,知道其对税法的理解出现了问题,遂打开电脑中的《企业所得税法》,请该负责人阅读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检查人员指出;A商场的商誉就属于自创性质,因此,不可以税前扣除。另外,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可见,即使是外购的商誉,也必须在食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准予扣除。所以,尽管税法把商誉归属于无形资产,但税法同时还规定了企业的自创商誉不得摊销、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即使是外购商誉,也必须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才准予扣除。
由此可见,纳税人对税法一定要全面理解,不能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不能断章取义,不然就很可能造成执行税法的错误。A商场财务负责人听了检查人员的解释和分析后心服口服,不仅立马承认了错误,而且虚心接受了处理和处罚。
分析
在日常税收征管和检查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况,而且对此类问题的检查并不复杂。该案例给笔者两点很重要的启发。
一是纳税人在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一定都采取了弄虚作假等手段,相当多的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明摆着存在于账面上,就像上述案例中的问题一样。仅是由于纳税人对税法的片面理解而使得对税法的掌握和执行出现了错误,这种错误只要检查人员对相关业务熟练,且细心检查就会发现。
所以,笔者认为,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必须熟练掌握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熟悉纳税人在账面上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简单的纳税问题的表现特征;二是必须对纳税人在账面上直接表现出来的每一项纳税问题进行全面仔细的排查和分析,千万不能简单化,也不能有遗漏,并在此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存在纳税问题。
二是检查人员还要注意纳税人往往总是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税法,这就难免存在片面和错误,而且在接受检查时,纳税人很可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涉税事项进行辩解甚至是狡辩,为了应对纳税人的辩解或狡辩,检查人员不仅要对有关涉税事项作全面深入的了解,而且还要熟悉有关税收法规,否则,相关问题就很容易因听从了纳税人的解释而不得不放过。这不仅同样给检查人员提出了熟悉税收业务的要求,而且还对检查人员提出了如何应对纳税人狡辩的要求,所以,检查人员要善于从纳税人的狡辩中发现其违反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违反逻辑和常理的论点和论据,一旦点破这些歪理邪说,纳税人的问题也将不攻自破。
【来源:财会信报 作者:刘志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