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市国税局于2002年9月接到举报,反映该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00多万元。 经查明,该公司前身为市木工机械厂。2001年,该公司以原木工机械厂的名义分别于3月、7月、9月与新美集团公司订立三份销货合同,向新美集团公司供应带锯机等货物,2001年7月~9月,实际发出货物总价格775.62万元,新美集团公司当时已打收条确认收到。2001年4月~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共收到新美集团公司汇来的货款621.7万元;2002年2月,收到10万元,合计收到货款631.7万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收到货款15.1万元,截至2002年10月底,共收到货款646.8万元。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订3份合同收到的货款均记“预收账款”,2002年1月开具一份普通发票转作收入542980元,并提取申报销项税额78894.53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2002年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收入1315200元,申报销项税额191097.44元。其余部分均未开票转作收入处理,也未申报销项税。
市国税局认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属于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而所有发出货物的货款总额775.62万元均已发生纳税义务,减去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542980元,尚有货款7213220元未作收入处理,少报增值税1048074.70元,已涉嫌偷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企业又申报入库增值税191097.44元,实际应补缴入库增值税856977.26元。
2003年7月,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理:补缴增值税856977.26元;少列收入形成少计增值税1048074.70元定为偷税;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03年10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有关程序后,以市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
[焦点问题]: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确认的销售时点不准,影响其多缴几十万元滞纳金。理由是自己的业务不属“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属“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销售确认应以合同确定收款的日期为准,即使按“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确定,由于企业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在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才算是发货,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至2003年7月才解决,发货应在2003年7月才算形成,销售应在此时实现;二是认为自身无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偷税,只是财务处理习惯做法,是一种财务处理失误。
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两点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企业提出销售时间确认不准的问题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新美集团公司预付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新美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从合同和实际运作情况看,显然,本案上述情况属于“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发货时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至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新美集团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争议已于2003年7月解决,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2001年7月~9月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因此,确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该批货物销售时间为2001年7月~9月并无不当。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此,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及计算的应缴滞纳金是正确的。企业辩称其行为属财务处理失误,并不能掩盖其偷税实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即形成偷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形成少缴税款的结果,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按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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