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8月1日,个体户唐某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提出停业申请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后,仍然在其商店继续从事经营。2002年8月21,主管税务分局向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唐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唐某认为自己注销了税务登记,缴清了税款,交回了发票,从此终止了纳税义务,对税务机关不予理会。2002年9月27日,税务人员徐某等4人找到唐某,向其下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唐某拒绝签字,并借故挥拳殴打徐某,挥舞着菜刀进行威胁,事后,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县公安局以暴力抗税对唐某进行了拘留。随后此案作为偷税案移交县稽查局处理,稽查局经过广泛取证,以县局名义向唐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唐某补缴税款及对欠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唐某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县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纳税人注销了税务登记后,继续经营是否还承担纳税义务。
[法理评析]:唐某究竟错在哪里?为什么在办理注销后还要承担纳税义务呢?承担多少纳税义务呢?
一是唐某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唐某虽然注销了税务登记,但却没有终止经营行为,继续在其原商店内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就是说是否承担纳税义务不在于其办不办税务登记,关键在于是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出口货物。显然本案中唐某销售货物,当然应该承担纳税义务。
二是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且殴打税务人员,其行为构成偷税和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徐家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对分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予理会,符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构成偷税。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唐某对税务人员徐某挥拳殴打,挥舞着菜刀进行威胁,造成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
三是县局核定其应纳税额合理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唐某从事销售活动期间,既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县局根据其经营情况,并参照以往核定并向社会公告的纳税定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也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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