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1年12月,某县国税局一分局为了作好个体税收定额工作,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典型户调查。在调查时,税务人员复制了张某等三户纳税人近半年的经营原始资料。分局根据调查,将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分成三类六档,分别核定其应纳税额。在核定定额征求意见会上,有一部分个体工商业户认为核定的应纳税额过高,要求税务机关拿出依据。于是,分局用张某等三户纳税人的经营资料,说服到会的个体工商业户。后来,分局又将张某的经营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张某得知国税分局将其经营情况公开后,认为这种做法侵害了他的合法利益。首先,税务局公布了他的“流水账”、等经营资料,而这些原始账册上记录着货物的进销差价和利润率等,如果这些“底牌”让消费者知道了,消费者在购货时把价位压到最低点,会给经营带来许多困难。其次,被公布的经营资料有具体的进货渠道、进货地点,这些“密件”让同行知道后,会影响他同别人竞争。第三,他的纳税定额高,纳税多,说明生意大,这样会招来众多竞争对手,造成经营困难。第四,有一部分纳税人认为这次定额调高,是因为他提供的资料,因而遭遇众多指责,给他带来精神打击。第五,国税分局将他的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泄露了他的经营秘密。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2002年1月,张某将国税分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税务分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泄露其经营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最后,经过调解,该案以张某撤诉而终结。
[焦点问题]:纳税人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到底能不能公开,公开定额和应纳税额是否侵犯了纳税人的权益?
[法理分析]: 一、公布纳税人的经营资料与法不符。《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因此,税务机关对个体定额进行典型户调查而收集的有关资料,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研究定额的参考;或在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应诉的证据。而税务机关公布纳税人的经营情况,使纳税入的营销、差价、利润公开,可能被另一部分经营者知道并利用,会对提供资料的纳税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二、公布纳税定额,是为了监督税务机关是否公平、公正、公开执法,防止“人情税”、“关系税”和定额出现偏差,所以税务公开本身没有错,但是税务机关不能以税务公开为由,将纳税人经营资料公开,使其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压力。因此,税务公开不能以牺牲纳税人的利益为代价。
三、税务机关将典型户经营资料公布出去,会引起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协税护税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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