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出)包人的纳税责任应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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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某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公司实施了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有进口小轿车经营权,在销售过程中,向购车者出具的发票不是该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而是河北省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发票的报税联和存根联票号一致,但金额、时间、购车人、车辆型号均不一致,且差额很大,属“阴阳票”。2002年4月—9月该公司以此种手段销售进口小轿车10,574,802.00元,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因此,检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构成偷税,偷税额为1,536,509.69元,建议处0.5倍罚款,计768254.85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因补税额较大,检查机关将本案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了检查机关处理意见。由检查机关于2004年6月10日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该公司。该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在2004年6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

2004年6月25日,该局根据听证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该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其并未从事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理由是该公司于2002年1月1日,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将进口小轿车销售业务承包给王某经营,违法行为属王某在承包期间的个人经营行为,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应由承包人王某承担违法责任。对此,本案调查人员提出:2001年12月23日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由王某出资60余万元经营该公司汽车业务,该公司专门下发文件聘任王某,故王某属该公司职工,因此王某与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协议》系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由于王某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其对外经营使用该公司证件,开具该公司发票,通过该公司银行帐号往来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本案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为承包人王某,而应确定为出包人。经过双方充分的申辩质证,当事人理解了该法律依据的合法性,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听证会结束后,检查机关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争议焦点]:本案焦点集中在应该由承包人还是出包人来承担纳税义务?

[法理分析]: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最明确、最直接的规定,但本案主要违法事实发生在2002年4月至9月,显然不能适用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而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承包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从文件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承担纳税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二是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三是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当中,当事人虽然提出王某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经营,但由于王某无税务登记证件,其对外经营使用该公司证件,开具该公司发票,通过该公司银行帐号往来款项,因此,王某个人并不构成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其经营行为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应当由出包人承担违法责任。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 税收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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