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不能“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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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某县国税局在2002年年末的税务检查中,从天一商贸公司了解到,钢铁公司有12.47万元应付账款未付。于是,税务人员到钢铁公司了解情况,确定欠款属实。同时税务人员还了解到,天一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钢铁公司原料处副处长,有5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没有领取。2002年12月20日,该县国税局对钢铁公司称,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直接从钢铁公司将商贸公司的12.47万元货款(其中6万元还差3个月到期),以及5万元离岗补助费,共计17.47万元划走,用以抵顶天一商贸公司2002年所欠缴的增值税。2003年1月7日,天一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该县国税局侵权。2003年1月22日,法院判决该县国税局败诉。

[法理分析]:在本案中,该县国税局没有很好理解代位权的概念,在操作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构成侵权。1、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这里的前提条件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否则不能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根据这一解释,天一商贸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是有程序的,如果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成立,必须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县国税局未向法院申请,直接把钱款划拨走是违法的。3、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约束。《〈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天一商贸公司债权已到期的货款只有6.47万元,其余6万元还有3个月到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此,该县国税局把6万元未到期的货款划走抵顶增值税入库是违法的。4、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的5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属于退休金,该县国税局不能对此行使代位权。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 税收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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