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黄星是某花岗岩矿区的村民小组长,因业务关系取得了邻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从1999年起,鑫福公司让黄星帮助联系优质花岗岩,至2003年7月,黄星先后为鑫福公司联系花岗岩21次,货款累计达136万余元人民币。鑫福公司缺货时,通过电话告知黄星需求数量,黄星在当地联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岗岩数量、质量和价格,鑫福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黄星一部分预付款,黄星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鑫福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账上,黄星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抵达鑫福公司,当场核实货物数量、价格,鑫福公司向黄星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4年间,黄星从鑫福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黄星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黄星提供的收货单位鑫福公司的资料,通过黄星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2003年11月,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事实。
[争议问题]: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稽查局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星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星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不应移送司法机关。
[法理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因此,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黄星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黄星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的确,黄星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星的撮合、中介行为,不仅是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鑫福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鑫福公司与黄星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花岗岩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鑫福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黄星采购花岗岩,实际上构成了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黄星从鑫福公司获得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花岗岩”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黄星和鑫福公司之间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黄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因此,我们认为,黄星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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