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3年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7.5万元,又决定对该厂处以7.5万元的罚款。2003年7月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6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03年7月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期满后,该厂仍未缴纳所欠税款。8月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有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准备拍卖后抵缴罚款。由于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解除了与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如果履行了合同将会取得1.5万元的利润。
红光机械厂认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解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1.5万元损失。
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定:1、解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2、由于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请求赔偿的1.5万元损失不予赔偿。
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机械厂的赔偿请求。
[焦点问题]:对一分局违法查封造成的间接1.5万元是否可以申请赔偿?
[法理分析]:首先,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其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则分别对复议的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征管法中对申请时限和诉讼时效都无特殊规定。因此,市国税一分局对机械厂逾期不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其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3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超过3个月不起诉,因此税务机关在8月2日就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所以复议机关解除了一分局的查封行为。
其次,税务机关对红光机械厂可得的1.5万元利润应不予赔偿。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其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付给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市国税一分局查封其产品,并未造成该产品的损坏和灭失,至于该厂如果履行合同就能得到1.5万元利润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国税机关只需解除查封行为,对于该厂1.5万元的可得利益则不予赔偿。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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