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税务人员发现一家企业连续两个月未报纳税,到企业调查时得知,企业两个股东之一甲已撤资、退出企业,企业有可能在不久解散。此情况引起了税务人员的警觉,经请示领导,决定依法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限期内,税务人员再次深入该企业,发现企业办公场所的电脑、复印机等已不见踪影。于是,税务机关找到企业另一股东乙,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乙十分配合,立即找来某小学校长丙为其担保,丙出具了一份以小学为保证人,盖有该校公章的保证书。乙还以自己的一部小轿车作为抵押物。税务机关认为有了这两份担保就不必再担心税款流失了,于是不再采取任何措施。限缴期满,该企业仍然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找到丙,要求学校承担保证责任,丙表示学校经费紧张,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税务机关又找到乙,要求将其小轿车拍卖抵缴税款,不料乙说小轿车已转让给了丁。
[焦点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要求学校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本案中,虽然学校和乙都为该企业做了纳税担保,但税务机关并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对其进行追缴税款。
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下列组织不能担当保证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上述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税务机关不能对丁受让的小轿车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在对抵押物的登记问题上,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下列抵押物应依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1)土地使用权。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依各地规定)进行抵押登记;(3)林木。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4)航空器、船舶、车辆。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公安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对未到运输部门办理牌照、证件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税务机关不能对丁受让的小轿车采取强制措施。
所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必须掌握有关纳税担保的法律规定,避免产生因不了解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担保无效,只有在执法中真正用好纳税担保这一执法武器,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减少欠税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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