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扣缴义务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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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1年6月,某市甲酒厂与本市乙酒厂签订了一份受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由乙酒厂向甲白酒厂提供1500吨价值185万元的红粮,委托甲酒厂为其加工生产4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甲酒厂没有生产过类似的白酒),乙酒厂每吨白酒支付甲酒厂2500元的委托加工费。2001年9月,甲酒厂按时将400吨加工好的粮食白酒交给了乙酒厂,并将收取的100万元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未履行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的义务。

2002年3月12日,国税稽查局对甲酒厂2001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甲酒厂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应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代收代缴消费税95万元。对甲酒厂应代收乙酒厂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甲酒厂进行补缴,遂向甲酒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于2002年3月20日前缴纳应补缴的消费税款。

甲酒厂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很有看法,遂采取不予理睬的办法对待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至3月20日,甲酒厂根本没有履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月21日,稽查局派人将甲酒厂基本账户中的150万元的货款冻结了95万元,要该厂马上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否则,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无奈,甲酒厂只好缴纳了95万元的消费税。

2002年4月6日,甲酒厂在缴纳95万元的消费税后,向该稽查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1、甲酒厂受托加工的400吨白酒的产权归乙酒厂,且产品已经发生了转移,消费税应该由乙酒厂缴纳,请求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2、对已经补缴入库的95万元消费税立即予以退还。2002年4月28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作出撤销稽查局原处理决定并退还补缴的95万元消费税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首先,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甲酒厂为受托加工白酒的生产企业,理所当然成为委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对扣缴义务人应代收而未代收、应代扣而未代扣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6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向纳税人进行追缴,不能向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稽查局对甲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要该厂予以补缴是不合法的。其次,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稽查局就甲酒厂没代收代缴税款的问题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因此,对于不该补征的税款,且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缴纳的代扣代缴税款,市国税局当然应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消费税税款。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税务救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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