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宏峰与金峡两家印刷公司向某省税务机关提出印制普通发票的申请,该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后,最终指定金峡公司印制。在指定下达前,该税务机关依法告知宏峰、金峡两家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宏峰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第4日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以宏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时限为由,未予组织听证,宏峰公司遂决定提起诉讼。
[法理分析]:征管法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本条规定明确了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对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印制,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统一指定。
本案涉及税务机关在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这一行政行为中的听证问题。目前在税收行政领域,设置听证程序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税收行政处罚,二是税收行政许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他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这里“送达后的3日内”是指《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次日起3日内,而非指《听证告知书》送达的当日起3日内。
行政许可法则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听证: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听证,原则是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都要主动举行听证;二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听证,只要是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提出听证申请,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如果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就必须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的5日内提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组织听证;超过这一期限提出听证请求的,则不会引起听证程序,也就是说超过期限就自动丧失了听证权利。
从本案情况看,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属于税收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提出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均较行政处罚法有所放宽,故在本案中,宏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时并未超出期限,税务机关不予听证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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