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能否冻结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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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近日,某市国税局一分局加大清欠力度,对欠税大户的存款帐户依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发现一家欠税超千万元的公司,某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存款40万美元。在催缴无效的情况下,分局决定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冻结这家公司信用证保证金专户存款40万美元。

[争议问题]:该银行对税务部门的通知不予配合,其主要理由是:

1.冻结行为主体错位。冻结信用证保证金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一般应由司法部门实施。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无权冻结信用证保证金。

2.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除信用证受益人有欺诈行为,或申请入有其他理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以外,特别是在开证银行已承兑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冻结信用证。这家公司欠缴税款与信用证业务本身毫无关系,税务机关不宜冻结信用证保证金。

3.冻结信用证保证金后,开证银行无法进行信用证付款。如果受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开证银行必输无疑,这会使银行的信誉和经济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税务机关认为,他们要求冻结信用证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税务机关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明确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在税款征收过程中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正常工作,并非只有司法部门才有权实施财产保全行为。

其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无法超越税收优先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上确定了税收优先的地位,确定了税款征收在纳税人支付款项和偿还债务时的顺序。税收优先的原则,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里所说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并不是优先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如对破产企业,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生活保障费等优先于税收。二是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纳税人有欠税;欠税发生在前。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理分析]:表面上看这家公司欠缴税款与信用证业务本身并无关系。但是这里要明确,信用证账户是这家公司的存款账户,其存款即保证金所有权无疑归这家公司所有,而不是银行资金;信用证账户的存款是用于国际贸易的结算资金,而不是能够优先于税收的特定资金。这家公司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进行贸易资金支付,税务机关当然要依法干预。这与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欺诈行为,申请人是否向法院申请止付,银行是否对信用证作了承兑等没有关系。关键是这家公司欠缴税款在先,还是开立信用证在先。

如果这家公司欠缴税款在先,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试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税收优先原则,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纳税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普遍采用信用证,甚至在国内贸易中也大量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那么信用证岂不成了逃税的“自由港”?

因此不难看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其适用范围是经济贸易,在各项贸易中应该坚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但其不能超越包含政治权力的税收。

通俗地讲,银行给申请人开具了信用证,就证明申请人的支付信用,以利于其进行经营。申请人究竟有没有商业信用,信用证账户保证金是评估商业信用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银行必须有严格的调查程序和方法。其中申请入是否有欠缴税款以及欠税的具体情况,应当是银行调查的一个重点。银行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税款缴纳情况,同时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查。税务机关和银行应当互相配合,共同防范在税款缴纳方面不讲信用的纳税人利用银行信用、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从事经贸活动进行偷逃税款。

【来源:税收执法案例分析选编·强制保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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