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典型案例--某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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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特点:本案是一个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成功案例。在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检查取证、文书送达、复议前置等工作,同时注重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使案件经受住了行政诉讼的考验,对税务机关查办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3年8月7日,某市检察院在查处案件时发现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检察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案件转交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办理。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G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方式:批发、零售,经营范围:酒、饮料、副食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根据公司章程,王某为公司监事及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经营。

二、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一)检查预案

通过与市检察院沟通,熟悉有关案情和掌握公司运作的具体情况后,稽查局决定以检察院前期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作为检查的重点,并制定了对该公司实施突击检查的工作方案。

(二)检查的具体方法

检查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找到了正要离开公司的王某。检查人员随即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表示愿意配合稽查局的检查,并提供了电脑记录的账外账数据。检查人员调取了王某电脑中完整的销售明细账,包括现金收入和具体销货方等相关资料。

通过核查该公司的销售资料和会计账册,发现该公司在2003年5月至7月期间,共取得销售收入436.43万元,已申报销售收入112.26万元,未申报销售收入324.16万元。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了上述资料和证据,王某确认了公司账外经营、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在证据材料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

2003年5月至7月,该公司共取得销售收入436.43万元,已申报销售收入112.26万元,未申报销售收入324.16万元,少缴增值税55.1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7.05万元。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其少缴的增值税税款55.1万元、企业所得税47.05万元,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3.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一)税务文书送达

稽查局向该公司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但该公司相关人员均同时“失踪”。后经检察院工作人员协助联系到王某,但其拒不露面,拒绝签收告知书。由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该局于2005年11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告知书邮寄到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并在邮局取得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签收标识的回执单,后经确认在回执单上签字的为该公司员工金某某(金某某系李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稽查局于2005年11月30日向该企业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但经多次通知企业负责人王某、法定代表人李某到税务机关签收上述文书,都遭到两人的拒绝。稽查局于2006年2月17日将该案件移交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市经侦支队有关人员再次要求李某、王某等人到经侦支队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3月12日,该企业员工金某某称受李某等人的委托签收了以上两份文书。

(二)行政复议

稽查局要求该企业于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将应缴税款、滞纳金清缴入库。纳税人不服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2006年5月19日向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认为该公司收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其没有按照《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因此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该公司。

(三)行政诉讼

2006年6月6日,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稽查局送达文书程序违法: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而其没有收到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2. 该公司无论是员工或者王某本人也没有签收过《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EMS特快专递回执上李某的签名是他人代签,而非李某本人签收。3. 王某无权代表公司,也没有受股东委托管理经营公司,只是股东聘用的监事,对稽查局作出偷税认定的认同不代表公司的意见。综上意见,该公司认为稽查局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税务文书,且未经该公司核对相关数额即认定偷税行为作出的补缴税款和处罚缺乏依据。

2006年8月1日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法院认为:首先,王某为公司总经理,其在知晓应补缴税款数额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会计陈某从稽查局取回税务稽查结果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稽查局于2005年11月16日依法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告知书邮寄到该公司的经营地址。该公司员工金某某在回执单上签收,应视为该文书已依法送达该公司。第三,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恶意隐瞒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对上述文书的不知晓,也不能视为文书未送达。金某与李某是直系亲属关系,所以其2006年3月12日代李某等人签收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拒收法律文书,是故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因此,该公司关于未依法送达决定书的陈诉是无事实依据的,不能成立。

另外,该公司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前,没有依法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在向法院起诉以前,其不服纳税决定的争议,没有经过复议机关的实体审理。因此,该公司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只可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对稽查局作出的补税行为无权起诉。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案件分析

(一)查处本案的认识及体会

1. 关注程序合法问题

 随着执法环境的日益复杂以及纳税人法治意识的提高,稽查局要加强执法风险管理,检查人员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近年来,检查人员的依法稽查意识逐步增强,但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对于税务文书送达等细节处还重视不够。本案的查处,提醒着检查人员要关注程序合法问题,做好每个细节性的工作,使稽查案件能经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考验。

 2.注意文书送达方式

根据《征管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关于邮寄地址的选择:邮寄地址的正确与否是文书能否正确投递、送达的关键。在实际经营中,企业有可能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变更经营地址,但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因此,邮寄送达文书时,要通过纳税人最新申报资料、最近一次做的询问笔录、或是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表》核实企业的最新地址,以确保文书能够送达实际经营地。

⑵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根据《征管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因此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函件的形式,并保存好签收人签字的回执,证实税务文书已送达。

⑶关于送达内容的标识。由于文书存放在函件里,如何证实送达的是税务文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邮寄送达时应该在函件上有所标识,在相关资料上标明文书的内容和相关编号。如在EM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上注明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某国税稽罚告[2005]某号)等字样。

(二)工作建议

加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税务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促使企业及时变更登记信息。对于没有参加工商联合年检的企业,税务管理人员要重点跟踪,掌握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

思考题

1.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文书送达问题?

2.通过本案的查处,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

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有何认识?

考试练习题

税务文书送达的方式有哪几种?每种方式需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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