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特点:本案涉及的执法程序复杂,执法环节全面,既涉及税收实体法,又涉及税收程序法,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程序到位,对政策分析充分,案件历经复议诉讼程序,对税务机关追缴个人所得税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底,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交易公司”)实施税收稽查中,发现该公司除存在收入不入账、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外,还存在少代扣代缴公司经理、副经理利用假名领取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和股东分红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某交易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由A、B、C、D四位股东(股东A、B为该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投资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经营用房出租等。该公司以拆迁补偿名义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买卖合同且陆续收到了转让价款,部分支付给个人股东。但该公司在2005年底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未清算,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主要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检查和外围调查取证,查实某交易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事实:
1.该公司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实质属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应收收入2675万元。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迟付,收到利息10404元,合计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2676万元。该公司没有在账簿上对该笔业务收入进行核算,未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2.该公司2004年度虚报亏损26万元。
3.该公司两位经理(股东A 、B),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领取工资薪金时,编造虚假职工名字分别领取工资140978元和140676元,逃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公司虚列职工工资成本,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4.该公司自收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后,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给股东A、B、C、D分红款各180万元,合计720万元。其中2004年1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25万元,2004年4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30万元,2004年5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5万元,2005年7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0万元。而该公司一直未对此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四位股东也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将查实的违法事实告知该公司,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成其限期补扣入库的规定,于2006年4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其于2006年4月30日前补扣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而该公司书面提出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股东之间有矛盾,无法补扣个人所得税。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将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查单位提供的书面意见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二)定性处理意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稽查局经过审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将本案上报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对某交易公司作出如下定性处理:
1.对拆迁补偿行为的定性处理
认定该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不属于政府市政改造拆迁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税。该公司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造成未缴和少缴税收的行为属偷税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缴其少缴的营业税350520.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5052.02元、土地增值税267604.04元、企业所得税2074493.62元,加收滞纳金1005673.82元、并对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单位虚报亏损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2.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定性处理
(1)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罚款,计1463244.60元。
(2)直接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鉴于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补扣补缴税款的情况,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在法律只作出了条文规定,没有明确追缴程序、法律文书及具体的操作办法情况下,某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了三套追缴税款的方案。
第一、征管部门负责追缴。稽查局将调查取证材料移交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此方案不足之处是,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纳税人仍不申报,此案又得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稽查局对纳税人立案查处。由稽查局实施延伸稽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稽查,作出处理决定。此方案的不足是稽查局原取得的证据材料与稽查实施的时间在逻辑上存有一定的矛盾,如果不能使用原有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又得重新调查取证,且取证工作复杂难度增大。
第三、直接追缴税款。税务机关在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直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追缴,实施一个税务案件使用一份稽查报告、一份处罚决定、多份处理决定的并案稽查方法。此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明确。最后,审理委员会选择了第三套方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股东A、B、C、D追缴个人所得税509762.1元、509754.86元、494985元和494985元。
(三) 税款的追缴与执行
经过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06年6月12日,税务机关按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1.向某交易公司追缴款项。税务机关于2006年6月15日,就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处罚对象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向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公司未提出听证。2006年7月21日,送达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2.向纳税人(股东)追缴税款。2006年6月21日,税务机关分别向该公司四位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1日分别送达了对股东A、B、C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股东A、B、C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D股东多次来税务机关,表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虽经检查人员的多次耐心解释,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但其始终拒绝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因税务机关只知道其手机号码,无法获得其详细的住址,多次与其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事宜未果,因此税务机关未能成功送达处理决定。
三、复议与诉讼
(一)股东D要求取得对公司的处理决定
2006年8月25日,股东D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来信,反映某区地税局对其税务处理错误,要求市局责令某区税务局改正,并要求提供对某交易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局稽查局通过调取案卷审核,认为某区地税局对股东D的税务处理合法合理,于2006年10月1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某区地税局按法定程序于2006年7月21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交易公司,税务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再送达给其他对象;对股东D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某地税局已多次通知D本人,请尽快与某区地税局取得联系,以确保对本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及时送达。不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法送达。如果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
股东D于2007年3月5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手续,并以自己的住房提供纳税担保后,于当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股东D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及要求: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明确企业的盈亏和进行利润分配,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股息,要求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审阅了某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案卷和《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审核案卷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和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后,认定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依据正确、数据计算准确、税务稽查程序合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收到本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
1.一审
股东D对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服,于2007年5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及要求与复议申请的内容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就原告从公司中取得18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进行当庭调查、审核及辩论。被告(税务机关)认为:(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款项取得,无论其称之为“借款”还是“预付账款”,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公司中取得款项,至2005年度底未归还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在证据资料中有公司出示的公司股东分配情况说明,原告领取的180万元视为股东分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至企业清算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明了对原告追缴税款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2007年7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2.二审
股东D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2007年8月23日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理由除与一审相同内容外,另外提出其取得的收入是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并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诉后,通知税务机关应诉,某区地方税务局除对原告在一审时提出的理由外,重点对原告提出的属于拆迁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理由进行答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本案原告款项是从某交易公司取得,且某交易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企业间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不符合国税函〔1998〕42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收入,故对原告所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7年10月10日,经过开庭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四、对股东D税款的执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某区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后,股东D迟迟不履行纳税义务。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0月20日向股东D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而股东D仍未解缴税款。为保证税款的足额入库,税务机关拟采取强制税收执行措施追缴入库。在研究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又遇到了难题。
(一)纳税担保房产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由于办理纳税担保时间紧,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担保时不配合,情绪非常激动,为防止矛盾扩大,税务机关遂先办理了纳税担保,事后到当地房管部门核实,该房产系当事人的唯一住处,《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该担保房产是否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把握不准。
(二)个人储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某区地方税务局拟对股东D的个人储蓄存款进行依法查询及强制执行。但是,《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除税款。即使查实本案的纳税人有足够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能否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和个人的储蓄存款中扣除税款,个人的储蓄存款是否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税务机关又碰到了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经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法院认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只受理处罚决定,不受理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法律已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由税务机关负责强制执行。《征管法》第四十条确实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执行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此以外的执行对象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利。为此,税务机关查找了税收法规以外的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于是,又再次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执行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本案的执行对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8年2月27日,某区地方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五、案件分析
本案自2005年底开始到2008年2月,历时两年多时间,检查人员为办好此案,从税务稽查开始,到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历经千辛万苦。本案查办,既有收获,也有教训:
1.本案当事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公司也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征管法》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税务机关拟采取三种办法予以追缴,但三种办法都有不足之处。税务部门最后采用了对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直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追缴的方案。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理由只涉及证据与政策,没有提出执法程序问题,而且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都维持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如此,通过查办本案,税务机关对类似本案的税款追缴,需作进一步的探索,建议制定确实可行的追缴程序、法律文书和操作办法,便于在实际的税务稽查工作中依法运用。
2.本案税务机关向当事人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实施追缴税款行为,纳税人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义务,但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后稽查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税务人员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熟练掌握税收法律法规是必要的,但亦要了解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确保依法行政。
3.对相对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在办理纳税担保时应核实其是否提供的有效担保。本案虽然提供了纳税担保,由于在办理纳税担保手续时当事人情绪急躁、配合程度差,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担保的过程中为了防止矛盾扩大,无法审核其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导致对担保财产强制执行带来了难题,这对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当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时,无论工作有多艰难,核实其是否为有效担保都是税务人员必须做好的工作。
思考题
1.本案税务执法涉及的程序复杂,涉及的环节较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哪些启发意义?
2.税务机关在扣缴单位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个人追缴税款时,税收政策方面有哪些对追缴有利,哪些不利,是否需要改进?
考试练习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财产不能抵押?
2.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的,申报地点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