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稽查要点、方法及涉税处理
返回

按照今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的部署,2010年税务稽查部门要将药品经销行业、房地产及建筑安装行业和交通运输行业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根据近年来我们对几家大型建安企业进行稽查发现的问题,并综合对稽查范围外的一些建安企业进行调研的情况,发现建安行业主要在营业税的征管和发票、收据的开具和管理上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建安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在稽查中发现建安企业尤其是大型建安企业普遍存在的税收问题有:

1、税收入库不及时。营业税以及相关税款未按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入库,且时间跨度很长,不是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税,而是由建设方、承建方的意志来决定缴税时间;

2、结算前开具收据收取款项。从收取第一笔款项到工程结算前取得的工程款均开具五花八门的收据,游离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管之外;

3、当纳税人被稽查时,稽查部门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入库的税款要加收滞纳金,而纳税人提出:不是不想按期缴税,而是按期每月缴税后结算时无法从系统中开出发票,现行通用的征管习惯是工程结算时一次性缴税、开具发票。对被加收滞纳金不理解。

(一)在稽查和调研中,我们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和建安企业对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等的缴纳普遍默认一种方式:开具发票时才缴税。对于一项工程,在建设方和承建方双方最终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前,企业收款是开具收款收据(有的从税务局购买、有的从社会上购买、有的自印或开白纸条)收取工程款款,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已竣工但未全部收齐工程款或因其他非货币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均不及时缴税,一直要等到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才缴税,不需要开发票时就不缴税。

有的工程从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到最后结算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年,该缴的税款也就相应延缓了数年才入库,期间收取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时均开具收据或白条。

1、如果是建安企业自营的工程项目,其账上或有体现收款情况,查账时还能看到这些收入。如果是项目承包或挂靠,情况更复杂,大的建安企业内部有几十甚至上百个项目部,各企业内承包、挂靠的方式不一:有项目部另外开设账户、单独聘请财务人员、单独建立账簿的,在企业账上就不体现项目部的收入,只体现收取的管理费,单纯查企业的账根本看不到这些收入;有项目部不另外设立账户或虽另外开设账户,但不单独聘请财务人员、不单独建立账簿的,在企业本部几经周折还能看到项目部的账;各项目部办公场地的设置也五花八门。由于现行的征管模式是属地管理,企业本部与各项目部不属一个市、区、县地税局管理的情况很普遍,各局的管理检查深度也不一,受征管权限的限制,日常管理、检查困难很大,甚至难以实行。

例如,我们在检查一户建安企业时,从该公司本身的账上只看到有一个项目在2007年有3000余万元的应税营业收入,查收取的管理费科目,也没发现有其他项目承包或挂靠的管理费收入。由于这户企业是我们在检查某房地产企业时延伸过去的,我们已经从某房地产企业收集了支付给挂靠在该建安企业名下的十几个项目部的付款情况,经过核对,发现只有公司本部承揽的那部分项目是用的公司的账户收款,其余十几个挂靠的项目部都分别在不同银行开设了自己的账户,收入都没纳入公司的账,因种种关系所致,连管理费也没收取。像这种情况,如果我们不是对房地产企业和建安企业一并进行对应的检查,只是单独检查该建安企业,那么这十几个项目部近亿元的收入就不可能发现。最终我局对该企业查补税款500余万元。

2、近几年来,非楼房的重点工程建设如修桥、修路等,流行一种方式:建安企业先垫资修桥修路,当地政府不付工程款而是承诺以回报地的价值补偿(交换)修桥修路工程款。整个交易过程很复杂、时间也长。这样,不说没有预收工程款,就是桥和路修好通车了,由于企业没收到工程款,回报地也没到位,企业就不会体现工程收入,税款就更不会缴纳了。这些工程往往呈现几个特点:金额上很大动辄上亿元;地域上跨区跨县、难以分清项目所属区域;形式上属于重点工程、企业的项目部与政府行政部门的指挥部合为一起办公。在我们税务部门的征管习惯中,辖区内的一栋楼、一个小区的建设肯定会引起当地征收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注意,但是,一座桥、一条路的修建,因其特殊性,就很少关注其税收问题了。承建方所在地税务部门又不一定知道哪座桥、哪条路是本辖区的建安企业修的。很容易造成税收征管的死角。

又如,我们对一家大型建安企业稽查时,是先从互联网上搜集了该企业几年来在我市承建桥、路的信息,加上平时的税收情报信息储存,再要求企业提供所有施工承包合同,然后又开车到几个区已修建的桥、路一一实地查看,才查清所修桥、路的名称、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以及是否竣工通车、政府承诺的回报地履约情况,最后才在修建的桥、路虽未收取工程款(一条路就涉及上亿元工程款)但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确定其应缴纳的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与建安企业(项目部)形成一次性管理的畸形征纳关系。

一些主管税务机关和负责征管的税务干部认为:现在是按建安项目管理,到结算时反正要来我这里开发票,税款迟缴早缴只是时间问题,这个范围内能开发票的就我这个局(所),独此一家、别无分店,我平时不管你,到时候税款反正走不了,非要到我这里来缴。对建安税收征管态度是“姜太公钓鱼”,把对建安税收的积极征管变成了消极的守株待兔坐等收税。

即使是平时对建安企业(项目部)纳入了监管,也只仅仅是管理了承建方这一边,到时候建安企业(项目部)要求开多少金额的发票,我就按此金额收税,至于该金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包括了所有应计入建安劳务应税营业额的款项,如建安工程的材料款、价外费用等是否计入营业额,是否有“以地、以房、以物抵工程款”等非货币交易方式,这些就根本没去管了,理由也许就是我(科、所)只管了这个建安项目部,建设方(付款方)不归我管。片面的理解了征管权限和调查权限的关系,把对建安企业(项目部)的整个征管错误的局限于窗口开票这一个点上。

(三)“以票管税”只体现在项目结算的最终环节。由于企业要到最终工程结算时才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时收取的工程款就不缴税,平时收取预收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就是开具收据,这些游离与税务机关监管之外的收据五花八门,税务机关很难控管,且当前现行税收征管也没把建安企业开具的收据纳入管理范围,收据在社会上到处有买,企业不到需要开具发票时就可以不搭理税务机关。

对收据和工程预收(预付)款环节的税务监管不到位,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

1、现在建安企业收取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临时借款(抵工程款)等工程款项时,不开发票而开具收据,就不需要像到税务局开具发票那样必须通过缴税才能开具票据。

税务机关对于建安行业收款收据的领购和使用没纳入监管范围,对于该项工程的收付款情况也就无从掌握,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基本是空谈。

这样就可以人为并“合法”的延缓了纳税的时间,把收取工程款应缴的那部分税款暂时挪作他用,既解决了资金不足还不会承担追缴滞纳金的风险。

2、因为建安营业税属于价内税,承建方缴纳的营业税等是由建设方承担,建设方和承建方就串通一气,把材料款等从工程款中分离出来以材料发票等入账,结算时只按人工费或包含部分材料费来开具建安发票;或者代承建方支付一些费用由建设方直接取得发票入账;至于“以地、以房、以物抵工程款”等非货币交易方式,就更加涉及双方的应缴税金,不体现在建安工程营业额内对双方有利。在结算开具发票时,往往不包含这些内容,从而减少了建安工程的应税营业额和相应的税金。

(四)上述做法既违背了营业税等税种的纳税期限规定,延缓了国家税款的法定入库期限,同时,还可能引发企业届时因无钱纳税而选择使用假发票等歪门邪道的行为。

等到最终结算时,大的建安工程需缴纳的税款数很大,如果不按收款进度及时缴税,企业要交足这笔税款肯定资金不够。企业的资金现状和运作模式决定了企业不可能按预收款预留税款在银行等待最终结算时一起缴税,而几年来收取的工程款都已用于购买材料、发放工资等,最终收取的结算尾款扣除按行规要几年后再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一般数额都不大,而现行征管软件又必须缴税才可以开具发票,建设方没有收到发票又不肯支付最后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或项目经理就会想起去开“低税率”的发票或铤而走险开假发票。

即使企业按规定缴足了一项工程的税款,也可能因为一个区县内某一年度结算的工程少、或者数个大项目集中结算,而造成税款入库的不均衡,影响税收计划制定的准确和当年任务的完成,还可能由此造成在本年任务已完成的情况为压次年的任务基数而人为压库的情况等一系列问题。

二、稽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重点和处理方法

税务稽查部门在进行稽查时,应紧扣施工项目这个中心,对企业的施工项目都掌握了再查账就比较容易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发现问题并依法作出处理。

(一)首先弄清被查企业的稽查年度内所有工程项目情况。在开始稽查前,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收集该企业近几年的承揽工程信息;进点稽查后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所有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逐一核对其账簿的款项往来;按照现行规定,所有建筑项目施工前都必须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果对企业提供的合同是否齐全有怀疑的,可以到当地建委调查了解该企业几年来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

(二)详细审查企业的账簿。在审查收入科目的同时重点审查核对往来款项,包括银行贷款的使用流向,通过对其账簿的款项往来与所提供的合同逐一核对项目,从中发现没有计入收入的工程项目和已收工程款。

(三)对所属挂靠、承包项目部的账簿要一并进行检查。由于建安行业的特殊性,挂靠、承包是当前建安行业盛行的潜规则,而建安企业对这些挂靠、承包项目部的管理又是松散型,基本是签合同时盖个章,结算时收足管理费,至于财务方面是基本不管,各个项目部都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和账簿、账号,而税收问题往往又出在这些挂靠、承包的项目上,因此必须对所属挂靠、承包项目部的账簿一并检查。

(四)对会计凭证内的发票、收据的记账联进行比对检查。由于当前假发票还很猖獗,其制作又很逼真,排除故意的因素,企业也很容易受一些所谓“低税率优惠”的诱惑而被开了假发票,通过对发票记账联与税务机关的开票记录进行比对,可以从中发现是否有在社会上开具假发票的问题。对收款收据进行仔细检查,可以发现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临时借款(抵工程款)等工程款项是否全部计入收入。

(五)到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进行数据核对和实地查看。由于工程款这个所有涉税事项的源头是来自建设方,所以这是最能发现问题的一个途径,但是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和时间,因此可以采取先抽样再视情况决定是否普遍铺开的办法。建安企业(项目部)的银行账户都非常多,税务机关不可能都一一掌握,也就无法知晓被查企业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否齐全、账簿记载的收入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就账查账远远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到建设方核对其所支付的款项与建安企业账簿所列收到款项是否一致才能发现问题。通过抽样检查如果发现有不一致的问题,则需逐个项目进行核对。

通过稽查发现问题后,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2006年底以前的涉税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应补缴的营业税以及其他税款。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原则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补缴营业税以及其他税款。

(三)对于2009年1月1日也就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生效后的涉税事项,建安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分三种情形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应补缴的营业税及其他税款:

1、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有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3、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建安工程)完成的当天。

(四)特别要说明的是,要区分挂靠、承包与工程项目分包的区别以及不同的时间段的纳税方式。

1、由于建安行业的资质管理等规定,挂靠、承包项目一般都是以发包人、被挂靠人即该建安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经营并由建安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按照《营业税条例》规定,是以该建安企业为纳税人,同时承担挂靠、承包项目部因少缴税款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对于工程项目分包的,虽然新旧《营业税条例》都规定是以分包单位为纳税人,但是在具体缴纳方式上有本质改变。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那么对于总承包人应扣未扣的税款,除由分包人承担补缴义务外,总承包人还应承担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的法律责任。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则只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取消了“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同时由于财税[2006]177号文件也已被宣布全文废止,因此,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分包工程,总承包人没有扣缴义务义务,那么,分包工程的营业税就应当由分包者自行缴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