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4月,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遂对辖区内的一家工厂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厂1998年11月--1999年6月,采取隐瞒收入156783.89元的手段,偷逃增值税26653.26元。该局对这家工厂除追缴偷逃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处以一倍的罚款。
[意见分歧]:在审理此案时,稽查人员就是否应当对该厂处以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此案是在五年内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01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县国税局稽查局是在2002年4月才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厂偷逃税款,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已超过追究行政处罚二年内的期限,所以对这笔偷税款不应进行处罚。
[法理分析]:第二种观点符合相关法律的精神,对该厂的这笔偷税款不能进行处罚。
一、旧法要服从新法。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偷税的纳税人行政处罚是无限期追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解释是,按《行政处罚法》执行,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
二、法律的执行是有“时间”概念作为前置条件的。原《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处罚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是无期限的。但《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执行,是对所有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的追溯期只能是发生之日起的二年内才可以进行处罚,对违法“时间”有个量的限制,并不是无期限的追溯;新《税收征管法》又规定了追溯期是发生违法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又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关于“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这一规定,这样就保持法律之间的连贯性。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