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长期挂账 只为逃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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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某化工厂,为从事化工原料生产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前,税务稽查人员对该厂2004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日常稽查,在对其提供的总账、明细账及有关报表资料进行了详细检查核对之后,没有发现问题。但稽查人员却对该企业2004年1月预收广东某公司产品货款20万元长期挂在预收账款贷方产生了怀疑。为什么对方会平白无故电汇一笔货款给该厂,而该厂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发货给对方呢?于是,稽查人员对企业销售费用的有关单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发现该矿运杂费单据中有运输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2004年2月26日送20吨聚乙烯给广东某公司,同时附有产品出库单(运费结算联)一张,产品出库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也为广东某公司,同时,在差旅费单据中也发现了该厂销售人员押运聚乙烯到广东某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该矿财务人员不得不道出了货款长期挂账的秘密。原来,该厂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合同,广东某公司先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待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再支付。2004年1月9日收到广东某公司预付货款后,该厂即将20吨货物全部发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该笔业务应于货物发出时即2004年1月份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计缴增值税,但该厂以广东某公司违约,至今未将剩余25万元货款付清为借口,未及时将该项已实现的销售收入记账,也未计提销项税额65384.62元申报缴纳,企图逃避国家税收。

[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如何断定企业预收货款长期挂帐不作收入,偷逃税款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企业日益隐蔽、手段复杂、方式多样的偷税问题,税务机关应该不断加强执法力度、提高业务水平,在检查中不放过一丝疑点。正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法理分析]:本案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税务机关首先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从而断定企业该笔业务应于货物发出时即2004年1月份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计缴增值税,应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0+25)÷1.17×17%=65384.6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该企业滞纳税款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的行为是偷税,除责令该企业补缴增值税65384.62元外,并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并且依法按规定程序向该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

本案提醒我们税务机关应该注意: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采取各种方法促销,货款结算方式多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部分货款难以收回的现象。某些企业以此为借口,无视税法中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不及时将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列账,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稽查人员应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要敢于质疑,善于逆向思维,注重调查取证;要加强对企业账面反映的异常数据的审核,特别是对各种往来款项、存货等项目的可疑数据要善于追根问底,从蛛丝马迹中辨别出偷税行为;要善于因素分析,从事物的因果关系中梳理出经营业务的反常行为。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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