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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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5日,某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大屯支行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朝阳公司以其新建的一幢楼房(价值2000万元)为朝阳公司从大屯支行的借款担保,双方约定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双方借款债务均以该楼房作抵押。由于该楼房当时估价2000万元。若借款超过2000万元,朝阳公司将以其他财产作保。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在抵押期间内,朝阳公司分三次向大屯行借款1500万元。至1999年10月27日,大屯支行与某大型商业银行相对应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该办事处,并向朝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但朝阳公司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并称最高额抵押权已消灭。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朝阳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1)朝阳公司以其新建的一幢楼房为朝阳公司从大屯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在抵押期间内朝阳公司分三次向大屯行借款1500万元;(4)大屯支行与某大型商业银行相对应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朝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朝阳公司与大屯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朝阳公司与大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朝阳公司与某大型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受让债权人可否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处理依据

1、《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处置债权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担保法》的规定,被转让的不能是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只能按照一般债权转让,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无权对于抵押物主张权利。

第三处意见认为,大屯支行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的主债权期限为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30日。到1999年10月27日,大屯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主债权已经到期且已经确定。这时,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已没有太大区别。依据《担保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应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随主债权转移。因此朝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为了促进债权的流通,维护受让债权人的权益,最高额抵押权在特定后应随主债权的转让发生转移,而非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的那样绝对。因此《担保法解释》83条对《担保法》61条进行了修正,体现了立法对交易的鼓励。

【来源:上海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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