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五建项目经理韩某因环宇公司工人围堵不得回家,被迫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履行了大部分结算协议后,韩某又反悔,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结算协议,不再支付余款。3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韩某已用自己的行动放弃了撤销权,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2日,原告江津五建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国融世纪大厦副楼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环宇公司为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3日,双方就结算工资问题进行协商,环宇公司的40余名工人堵在江津五建会议室门口,不让江津五建项目经理韩某回家。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总价为73.18万余元。江津五建在分两次支付环宇公司51.22万余元后反悔,起诉要撤销双方的结算协议,不支付余款21.9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津五建与环宇公司双方的装修协议解除后,在双方进行结算过程中,环宇公司的工人采用了不让江津五建项目经理回家的手段来签订结算单及结算协议,应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自动履行了交付环宇公司相应价款的义务,分两次给付了环宇公司51.22万余元,其行为表明江津五建已接受结算协议的约束而放弃了应当享有的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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