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丁两夫妻和小毛两夫妻原来是老邻居,平时互相帮忙,关系不错。2004年初小毛向小丁夫妻借了60万元,保证一年内归还。到了一年的期限,在小丁夫妻的催讨下,小毛只还了5万元,剩余的55万元,小毛就百般推脱。无奈之下,小丁夫妻起诉到法院,要求小毛偿还借款55万元,并诉讼保全了小毛夫妻及儿子一家三口共同共有的本市A处房屋。2004年12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小毛向小丁夫妻偿还借款55万元。但由于小毛在判决后并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小丁夫妻在2005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小毛夫妻于2005年5月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其中“财产分割”约定:A处房屋归小毛的妻子小张所有,小毛承担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小毛还承担家庭保险费18000元,每月给小张1200元。小丁夫妻知道此事后认为,小毛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并将原来是一家三口共有的A处房屋转为小毛的妻子小张所有,致使小丁夫妻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犯了小丁夫妻的合法权益,所以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小毛夫妻之间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转移本市A处房屋的约定。小毛认为,自己在协议离婚时将A处房屋归妻子小张所有,是因为自己有赌博等恶习才导致离婚的,并非是恶意转移财产,所以不同意小丁夫妻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小丁夫妻对小毛的债权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小毛应依法履行。现小毛夫妻在明知法院已强制执行并查封A处房屋的情况下,以《自愿离婚协议》的形式,将A处房屋全部归于小毛的妻子小张名下,该行为势必有损于小丁夫妻债权的实现。至于小毛辩称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是考虑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非无偿行为。由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仅对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小毛的辩称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小丁夫妻的诉讼请求是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小毛与小张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有关A处房屋归小张所有的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
【来源:孙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