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无对新湾煤矿处罚的权力,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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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10月8日,某市劳动监察机构到该市新湾煤矿检查《劳动法》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煤矿无论是井下职工还是井上职工都普遍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于是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煤矿做出行政处罚,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延长井下工人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对该煤矿处以罚款5万元。新湾煤矿认为该煤矿是省矿务局直属企业,其行为是否妥当,是否合法应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做出评定或给予行政处罚,而市劳动监察部门则无权对其处罚,遂不予接受。

[问题]

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无对新湾煤矿处罚的权力,应怎样处理?

[分析]

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和人员代表国家对劳动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它是保障《劳动法》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具有以下特点:(l) 主体的法定性,即劳动监察主体都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都不得进行劳动监察活动。(2)监察的行政性。即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3)内容的全面性,即劳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进行的全面的监督,涉及劳动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的各个方面。我国的劳动监察分为普通劳动监察和劳动安全监察的两种,其中普通劳动监察的范围如下:(1)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3)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5)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6)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7)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9)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l0)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1l)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12)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13)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结论]

本案中,虽然新湾煤矿属于矿山的范畴,但是新湾煤矿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属于普通劳动监察的内容,其处罚应由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矿山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反映,由劳动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新湾煤矿有处罚权,而且就新湾煤矿的行为而言该处罚也是正确的,新湾煤矿应接受并改正其违法行为。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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