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刘某、王某等20人分别与某市汽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单个合同约定:一、货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自己购买的并已办理了汽车牌照和营运手续的夏利轿车出租给刘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半,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货运公司。承租方有按出租方规定的经营使用权,但不得转租、借租、转驾。二、承租方在签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方缴纳定金5万元,如其在租赁期间无违约现象,此款抵做车款。三、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如无违约现象,车辆归承租方所有,营运手续由出租方收回,但承租方可继续挂靠出租方经营,出租方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四、租赁期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月交纳车辆租赁费2850元,出租方代承租方上缴各项营运规费后,承租方再定期如数交给出租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承租方交纳车辆保险费的办法及经营管理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他人员的单个合同亦与上述合同规定的条款一致。
合同签订后,刘某等20人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5万元,取回了各自营运的夏利轿车及营运手续,进行营运并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及其它费用。
1999年8月,刘某等承租方以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承租方留购的轿车相关的营运手续应归承租方所有为由,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的“营运手续由出租方收回”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法律定性
本案应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轿车归承租方所有,因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与轿车是不可分割的,故营运手续应同时转让给承租方。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第三条的规定,应属“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法律分析
首先,该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着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又具备以上两个法律关系的特征,其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的发展比较迅猛,出现了新的类型,传统的特征已被突破。实践中,出租人作为销售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后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都具备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这类合同在合同届满后一般都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但也有续租和退租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合同,这是因为租赁物具有专用性质,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非通用设备,而是特别指定的适用某一特定行业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比如汽车、机器等)。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很难迅速获得适合需要的相同设备,导致生产中断,影响其生存和发展;如果承租人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很难把设备出租或卖掉,导致出租资金被占压,从而影响其正常业务的运行。因此,在租赁期届满时,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采用承租人支付名义上的货价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称“留购”。“留购”是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主要方式。本案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而在性质上是融资租赁。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出租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收取一定数量的租金,而租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租赁物的购进成本;(二)租赁期间的利息(出租人为承租人购置租赁物所筹资金的利息);(三)出租人为承租人购进租赁物所支出的营业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银行费用、工资和税金等);(四)利润。本案中,出租方在每辆车中先收取5万元定金作为留购轿车的货款,然后每月收取固定租金(含利润),累计达近十二万元,加上定金就是近十七万元。这个数字已包含了上述四项费用,故出租人的融资目的已达到,融资利润已实现。在承租人留购租赁物时,其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由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误解了所有权的含义,故而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
再次,承租人留购出租轿车后,不能取得营运手续,他的所有权尚不能实现。众所周知,汽车作为营运工具,必须取得营运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正常营运,否则就是非法经营。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外国,汽车的营运必须具备经营资格(营运手续等),其所有权与营运手续的取得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出租人却采取了租赁物与营运手续剥离的办法,使承租人在名义上取得留购物,实际上未取得留购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质,而承租人又误解了留购的性质,故该行为应属无效。
另外,本案出租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获利目的,在合同终止后,收缴了承租人的营运手续后,还能重新购置新的轿车再套上原来的营运手续,继续租赁。这实际上是一种钻国家政策空子的行为,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因而其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尽管合同中规定了承租人还可“继续挂靠出租方”,这实际上是剥夺了承租人的“留购”权利,使其不能实现所有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能允许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