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商店
被告:某玩具厂
某玩具厂供销员刘某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立即报告了厂方,厂方当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于当晚在当地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了遗失声明。事隔4天,某商店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厂方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商店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玩具厂遗失空白转帐支票后,虽然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周知式”作法,并不具法律效力。
为此,被告玩具厂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4的经济损失;原告商店在接受转帐支票时,未核对持票人身份,造成持票人冒用他人已挂失的支票,因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承担1/4的经济损失。
[办案要点]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支票遗失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发生票据丧失,《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采用“挂失”的方法来补救,由于票据种类不同,具体手续也不一样。(1)对于银行汇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3条第15款)。(2)对于银行本票,该《办法》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4条第12、13款)。(3)关于支票,该《办法》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第16条第9款)。
另外,《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支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该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票据失票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是授“暂停支付”,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当事人的遗失事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需注意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