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期间雇工发生人身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返回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05日,韩某承揽了某大楼的电路安装工程。后韩某将其工程转包给了郝某。郝某承包后雇佣了王某与李某进行施工。韩某与郝某约定,如果工程发生了人身损害,由郝某负责,与韩某无关。郝某以每天3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与李某。2008年1月15日,王某因违章作业触电而亡。王某的家属与郝某、韩某进行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与郝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对雇主责任的承担是无过错责任。针对本案,法院在庭审的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没有电工证,且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违反操作规程。郝某雇佣没有电工证的人员进行电路安装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呢?王某违反操作规程触电而亡,让郝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全部责任是否公平?

另外在本案中韩某与郝某约定,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韩某不负责任的条款是否是有效的呢?

韩某在知道郝某没有相关资质的条件下,仍将其工程承包给郝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约定是无效的。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郝某与韩某应承担王某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70%较为合适,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2010年07月0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