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于1998年3月24日到被告青岛某佛檀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佛檀公司)从事总务工作。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2000年6月5日,原告经胶州市总工会批复担任被告处的工会主席一职(专职工会主席)。200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自2005年8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70元。
2005年9月14日,原告王某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l680元;二、支付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6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l0280元;三、支付违约金77100元;四、仲裁费由被告负担。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仲案字(2005)第l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3764元,由原告承担3308元,被告承担4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写明被告决定自2005年8月31日起解除(终止)与原告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2056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l0280元(20560元的50%)。仲裁裁决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1028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佛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0280元;二、被告佛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仲裁费68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请求佛檀公司支付其因担任工会主席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年收入两倍的赔偿金。佛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工会主席主张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应当是以其参加工会活动或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王某与佛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佛檀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期满不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因此,王某请求法院支持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用人单位除法定事由外不能擅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0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佛檀公司仍未举行换届选举,王某作为工会主席仍在任期内,佛檀公司在2005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论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均不符合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故佛檀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双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案件事实,本案有三个焦点值得探讨。
焦点一:王某任工会主席期满未换届,此期间是否仍是“工会主席”?
因为工会法等相关法律对工会主席进行特殊保护,所以确定王某在2005年6月5日以后是否具有工会主席身份至关重要,对于本案的认定也起关键作用。王某于2000年6月5日经胶州市总工会批复担任佛檀公司的工会主席一职,任期5年,应于2005年6月5日任期届满,但其任期届满后,佛檀公司并未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也未将其罢免,此期间应当认定王某仍然是工会主席,履行工会主席一职,直至下届新的工会主席产生。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王某担任工会主席已经任期届满,其就不具有“工会主席”的身份了。本案认定王某在担任工会主席期满未换届的情况下仍是“工会主席”也是符合选举法的立法精神的。
焦点二:如何理解“年收入二倍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条件是:(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院在《适用<工会法>解释》第六条中又进一步规定,针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其前提条件是该当事人(或是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请求佛檀公司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必须先举证证明其是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虽然王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具有“工会主席”身份,仍在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但是佛檀公司并没有因为王某参加工会活动或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相反,佛檀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认为其与王某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愿意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才解除的,并且王某也认可是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愿续签而解除这一事实。所以,王某要求佛檀公司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不符合最高院《适用<工会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无法证明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即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佛檀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焦点三: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与该单位工龄挂钩。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佛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届满,但由于王某自2000年6月5日起担任该公司工会主席(专职),依据工会法第十八条和最高院《适用<工会法>解释》第二条,其劳动合同期限又自动延长5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5日其工会主席任职届满时自动延长5年,因此,佛檀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宣布与王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在双方劳动合同(延长)期限内,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个人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佛檀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佛檀公司还应当向王某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来源:找法网】